杨某某
刘景臣(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马继升(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
于德深(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范珍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县。
委托代理人刘景臣,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县。
委托代理人马继升、于德深,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御河路16号。
组织机构代码:76033683-4。
负责人黄玉璋,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珍,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其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
张某某驾驶冀J×××××小型轿车与杨某某驾驶冀J×××××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交管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不承担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财产损失的,首先由对责任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投不计免赔。
经审查,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5927.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3)后续治疗费8000元;(4)误工费6878.4元;(5)护理费11579.4元;(6)交通费420元;(7)残疾赔偿金5230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888元;(10)车损21099元;(11)评估费2000元。
其中第(1)-(3)项共计33527.83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23527.83元在商业三者险中支付;第(4)-(9)项共计78069.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足额赔偿;第(10)-(11)项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项下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21099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
综上,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共应赔偿134696.63元,因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11500元,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为原告垫付2000元,扣除该款后,原告最终应获赔121196.63元,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向原告赔偿的同时应向被告张某某支付11500元。
原告及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主张被告张某某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属商业保险拒赔情形,原告的损失除交强险赔偿之外的部分,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系弃车逃逸,其行为并非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且弃车逃逸的行为虽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但其属于违反行政法范畴,应受到国家行政执法部门的处罚,而本案的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之间系合同相对方的关系,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调整,因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及投保单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规定的格式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为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弃车逃逸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拒赔的条款属免责条款,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应尽到必要的提示说明义务方能生效,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尽到了必要的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条款按合同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被告抗辩不能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1196.63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并将赔偿款汇至原告指定账户(户名:杨某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青县支行,账号:95×××53)。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其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
张某某驾驶冀J×××××小型轿车与杨某某驾驶冀J×××××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交管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不承担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财产损失的,首先由对责任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投不计免赔。
经审查,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5927.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3)后续治疗费8000元;(4)误工费6878.4元;(5)护理费11579.4元;(6)交通费420元;(7)残疾赔偿金5230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888元;(10)车损21099元;(11)评估费2000元。
其中第(1)-(3)项共计33527.83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23527.83元在商业三者险中支付;第(4)-(9)项共计78069.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足额赔偿;第(10)-(11)项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项下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21099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
综上,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共应赔偿134696.63元,因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11500元,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为原告垫付2000元,扣除该款后,原告最终应获赔121196.63元,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向原告赔偿的同时应向被告张某某支付11500元。
原告及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主张被告张某某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属商业保险拒赔情形,原告的损失除交强险赔偿之外的部分,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系弃车逃逸,其行为并非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且弃车逃逸的行为虽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但其属于违反行政法范畴,应受到国家行政执法部门的处罚,而本案的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之间系合同相对方的关系,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调整,因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及投保单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规定的格式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为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弃车逃逸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拒赔的条款属免责条款,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应尽到必要的提示说明义务方能生效,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尽到了必要的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条款按合同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被告抗辩不能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1196.63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并将赔偿款汇至原告指定账户(户名:杨某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青县支行,账号:95×××53)。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审判长:朱小妹
审判员:李妍
审判员:刘磊
书记员:王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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