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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齐某某、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焦立(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齐某某
程某某
齐某某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焦立,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泓泰大酒店经营人,现住平山县。
被告:程某某(程刚),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平山镇孟贤壁村人,住。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泓泰大酒店经营人,现住平山县。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李龙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立,被告齐某某,被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齐某某是平山县中山医院食堂承包人。
被告程某某是被告齐某某在平山县中山医院食堂雇佣的厨师。
被告齐某某在2014年经营平山县中山医院食堂期间,一直由原告为其供应燃料。
被告程某某在2014年9月份为原告开具收燃料收据3张,由被告齐某某雇佣人员张淑英代被告齐某某为原告打下9月份总款6849元计开条一张。
被告程某某在2014年10月份和2014年11月份为原告开具燃料收据6张,由被告齐某某为原告打下10月份、11月份燃料总款13751元条一张,被告在2014年共欠原告燃料款20600元。
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一直推诿无理拒付。
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燃料款20600元及利息。
被告齐某某、程某某辩称:是欠原告的燃料款,因资金紧张没有给付原告。
没有给付原告燃料款是有原因的,原告送的燃料价格偏高、质量没有保证且耽误我的事情。
本院认为,被告程某某系被告齐某某的雇员,应由被告齐某某承担本案付清责任。
原告与被告齐某某没有订立书面买卖协议,根据本案情况,非即时结清的买卖关系,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故被告齐某某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因双方已经结算,被告关于燃料价格、质量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欠款20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逾期罚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程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元,由原告杨某某和被告齐某某各半负担,判决生效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程某某系被告齐某某的雇员,应由被告齐某某承担本案付清责任。
原告与被告齐某某没有订立书面买卖协议,根据本案情况,非即时结清的买卖关系,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故被告齐某某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因双方已经结算,被告关于燃料价格、质量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欠款20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逾期罚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程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元,由原告杨某某和被告齐某某各半负担,判决生效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李龙龙

书记员:曹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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