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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齐某某、张淑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焦立,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泓泰大酒店经营人,现住平山县。
被告:张淑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泓泰大酒店经营人,现住平山县。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齐某某、张淑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龙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立,被告齐某某,被告张淑英的委托代理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齐某某在承包平山县中山医院食堂期间,原告杨某某给被告齐某某供应燃料共计36960元。被告张淑英是被告齐某某雇佣的工作人员。2014年1月30日齐某某出具欠条“欠11924元齐某某2014.1.30日”。2014年9月份张淑英为原告出具6张收据,2014年10月30日,张淑英为原告出具总条一张“饭店9月份燃料款及12018元壹万贰仟零壹拾八元整张淑英14.10.30号”,2014年10月份,张淑英为原告出具6张收据,2014年10月30日张淑英为原告出具总条一张:“饭店10月份燃料款13018元壹万三千零壹拾八元整,张淑英14.10.30号”。以上欠款共计36960元。另,被告齐某某给付了原告炉具押金9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收据及欠款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淑英系被告齐某某的雇员,应由被告齐某某承担本案付清责任。原告与被告齐某某没有订立书面买卖协议,根据本案情况,非即时结清的买卖关系,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故被告齐某某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已经结算,被告关于燃料价格、质量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欠款279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逾期罚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张淑英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元,由原告杨某某和被告齐某某各半负担,判决生效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龙龙

书记员:曹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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