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建,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华明达物流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樊川大道旭光村停车场(鄂州经济开发区平安物流服务中心场内)。
负责人:李保华,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华明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三村。
法定代表人:李艳云,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保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凌莉(系李保华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武汉华明达物流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明达鄂州公司)、武汉华明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明达公司)、李保华、朱凌莉合同纠纷一案,前由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做出(2016)鄂0704民初2629号民事判决,杨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建,被上诉人李保华(华明达鄂州公司的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华明达公司和朱凌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2629号民事判决;2、改判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偿还所欠款项人民币557753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期间,杨某某一直都在持续不断地为华明达鄂州公司垫付公司日常经营开支。其间华明达鄂州公司以营业收入分几次偿还了上诉人垫付的部分款项,但扣除华明达鄂州公司已向上诉人偿还的这部分款项后,华明达鄂州公司还差欠上诉人垫付的款项877753元。一审庭审时,华明达鄂州公司称已通过将公司的车辆出售向上诉人偿还了32万元,上诉人对此事实是认可的。但扣除这32万,被上诉人华明达鄂州公司尚欠上诉人垫付的款项557753元。2、从财务借支明细表中可以看出,从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上诉人李保华、朱凌莉将公司资金用于个人生活和消费(武汉游戏机室、房租、车贷等)及华明达其他公司的经营支出等(数额达七、八十万元),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故应由李保华、朱凌莉对上述款项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中华明达鄂州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依法应由华明达公司对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华明达鄂州公司和李保华辩称:公司一直委托杨某某经营,他也确实垫款了,但实际是多少不清楚,会计出具的明细单,与他妹夫对过帐,确实把钱还清了,他没有经过我的同意卖了我的车,卖车的32万他承认了,另外还有通过法院划走的50万元他却不承认,公司已经不欠他钱了,我私人也没有用过公司的钱。
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877758元。二、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明达鄂州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负责人李保华。杨某某为华明达鄂州公司副总,管理公司的日常经营事务。从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杨某某为华明达鄂州公司多次垫付经营开支。杨某某诉称垫付877758元,在此期间,根据杨某某提供的借支明细表,已还杨某某1082139元。但杨某某认为被告还欠877758元未还,为此,杨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77758元。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某任华明达鄂州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多次为公司垫付资金属实,杨某某诉称在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共垫资877758元,但在此期间华明达鄂州公司已还杨某某1082139元,还款数额大于垫付款,故杨某某起诉华明达鄂州公司欠款无事实依据。华明达鄂州公司系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独立经济组织,杨某某起诉其公司负责人李保华、武汉华明达公司及朱凌莉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杨某某对武汉华明达物流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武汉华明达物流有限公司、李保华、朱凌莉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289元,由杨某某负担。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华明达鄂州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9日,负责人李保华。杨某某为华明达鄂州公司副总经理,管理公司的日常经营事务。从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杨某某为华明达鄂州公司多次垫付经营开支,华明达鄂州公司也以营业收入偿还了杨某某垫付的部分款项,截至2015年2月,华明达鄂州公司尚欠杨某某垫付款877753元。后杨某某通过变卖华明达鄂州公司的汽车得款320000元,并领取了华明达鄂州公司应得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446000元,用于偿还欠案外人谈杰的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华明达鄂州公司是否还欠杨某某垫资款。二、华明达公司是否应对华明达鄂州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三、李保华、朱凌莉应否对华明达鄂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关于华明达鄂州公司是否还欠杨某某垫资款的问题。截至2015年2月,华明达鄂州公司欠杨某某垫资款877753元,有借支明细表、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可以确认。华明达鄂州公司及李保华抗辩认为通过卖车及承兑汇票等款项已将其欠款还清了,但华明达鄂州公司及李保华在一、二审均未提交任何证据。杨某某一审庭审时认可卖车得款320000元,二审庭审时承认领取了华明达鄂州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446000元,并将该款通过法院还给了案外人谈杰。因此杨某某自认收到的该两笔款项应抵扣华明达鄂州公司所欠杨某某的垫付款。杨某某上诉主张华明达鄂州公司尚欠垫付款项557753元,应扣除446000元,故华明达鄂州公司尚欠杨某某垫付款111753元。
关于华明达公司是否应对华明达鄂州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华明达鄂州公司作为华明达公司的分公司,华明达鄂州公司财产是华明达公司的一部分,故涉案债务应由华明达鄂州公司和华明达公司共同清偿。
关于李保华、朱凌莉应否对华明达鄂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李保华和朱凌莉系从华明达鄂州公司支取款项,杨某某垫付款项系针对华明达鄂州公司而非李保华和朱凌莉,杨某某亦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李保华和朱凌莉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故其请求李保华、朱凌莉对华明达鄂州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本院对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2629号民事判决;
二、武汉华明达物流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武汉华明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某某支付111753元;
三、驳回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289元,由华明达鄂州公司负担1267.5元,杨某某负担502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77元,由华明达鄂州公司负担2535元,杨某某负担68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春花审判员曹家华代理审判员刘岳鹏
书记员:肖 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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