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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杨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审原告杨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安宝生,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春红,泊头市解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杨某某与原审被告杨某某房屋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0五年三月九日作出(2005)泊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杨某某不服,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作出(2005)沧民终字第53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杨某某不服,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八月七日作出(2007)沧民再字第216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作出(2010)沧民再终字第34号民事裁定,撤销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沧民终字第536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5)泊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安宝生、原审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二间土木结构房屋,原由杨国兴在此居住,自1966年杨国山、杨国兴兄弟二人死亡后一直由大队安排居住和使用,后由原审被告杨某某一直使用存放杂物并进行维修,且原审被告提交村委会证明其父杨振亭于1987年4月30日从村委会购买了该房,至2004年杨某某进行修建成砖木结构以前,原审原告并未对该房主张过权利。另外,根据本院调查,虽可以证明该房是由原审原告兄弟三人出资所建,但建成后由杨国兴在此居住,原审原告杨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杨国兴死亡后其取得了该房的所有权。因此,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红梅
审判员 杨焕旭
人民陪审员 刘越

书记员: 常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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