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国胜,男,汉族,农民,现住庆安县。(聋哑人)
原告曲学伊,女,汉族,农民,现住庆安县。(聋哑人)
翻译人李贵臣,男,汉族,系聋哑校教师,现住庆安县。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桂林,男,汉族,法律工作者,现住庆安县。
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国华,女,汉族,农民,现住庆安县。(原告杨国胜妹妹)
被告邵某某,男,未出庭,简历不详。
被告张某,男,未出庭,简历不详。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负责人叶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英文,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原告杨国胜、曲学伊诉被告邵某某、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作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翻译人、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海峰、张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国胜、曲学伊诉称,2015年7月14日7时30分,原告杨国胜骑乘自己的两轮摩托车驮着妻子曲学伊上地,行至建民乡南第一路口时与被告邵某某驾驶的黑Mxxxxx号奥迪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杨国胜与被告邵某某负同等等责任。原告杨国胜在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医疗费18,274.55元,诊断为左腓骨多段骨折、双小腿皮肤挫裂伤。曲学伊住院27天,花医疗费30,194.72元,诊断为左胫腓骨近端闭合性粉碎性骨折、胸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经法医鉴定杨国胜为:1、杨国胜为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3个月;3、护理时间6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4、营养60日,每日需人民币伍拾元;5、再行医疗费捌仟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花鉴定费3,300.00元。曲学伊为:1、曲学伊为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4个半月;3、护理时间9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4、营养90日,每日需人民币伍拾元;5、再行医疗费捌仟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花鉴定费3,300.00元。被告邵某某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是张某,并且通过赵艳丽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肇事时间在险期间内,所以,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33,319.28元。
被告邵某某、张某未出庭未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过程及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二原告的治疗过程亦无异议,但对二原告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护理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对二原告的鉴定中营养费有异议,认为应由医疗机构来确定。原告请求的赔偿标准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也过高,伙食补助按3人计算也不合理,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7时30分,原告杨国胜骑乘自己的两轮摩托车驮着原告(妻子)曲学伊上地,行至建民乡巨元泡屯南第一路口由西向北转弯时与被告邵某某驾驶的黑Mxxxxx号奥迪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杨国胜与被告邵某某负同等等责任,曲学伊无责任。原告杨国胜在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医疗费18,274.55元,诊断为左腓骨多段骨折、双小腿皮肤挫裂伤。曲学伊住院27天,花医疗费30,194.72元,诊断为左胫腓骨近端闭合性粉碎性骨折、胸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二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家人、亲属护理。且在治疗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先行垫付10,000.00元医疗费。经法医鉴定杨国胜为:1、杨国胜为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3个月;3、护理时间6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4、营养60日,每日需人民币伍拾元;5、再行医疗费捌仟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花鉴定费3,300.00元。曲学伊为:1、曲学伊为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4个半月;3、护理时间9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4、营养90日,每日需人民币伍拾元;5、再行医疗费捌仟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花鉴定费3,300.00元。被告邵某某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张某,并且通过原车主赵艳丽于2015年1月24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间为一年,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00元。所以,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33,319.28元。
另查明,二原告需要抚养人有长子杨春,xxxx年xx月xx日出生,长女杨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曲学伊兄弟姐妹两人,需要赡养人父亲曲盛仁,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有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为80%。原告杨国胜兄弟姐妹两人,需要赡养人有母亲刘彦霞xxxx年xx月xx日出生,父亲杨富,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以上事实有二原告所在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和身份信息、以及曲盛仁的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书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邵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法规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国胜驾驶两轮摩托车亦未按交通法规行驶,造成二原告伤害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庆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其二人承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邵某某驾驶的黑Mxxxxx号奥迪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故张某应承担赔偿责任,邵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但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杨国胜和被告张某分担。二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但有部分请求标准过高应予部分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国胜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18,833.05元;2、误工费90天×70.73元/天=6,365.7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21天×2人×70.73元/天=2,970.66元,出院后护理费39天×70.73元/天=2,757.30元;4、伙食补助费21天×50.00元/天=1,050.00元;5、营养费60天×50.00元/天=3,000.00元;6、再行医疗费8,000.00元;7、伤残赔偿金10,453.00元/年×20年×10%=20,906.00元;8、交通费700.00元;9、复印费371.50元;10、法医鉴定费3,30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12、被抚养和赡养费:长子杨春7,830.00元/年×8年×10%÷2=3,132.00元,长女杨柳7,830.00元/年×4年×10%÷2=1,566.00元,父亲杨富7,830.00元/年×16年×10%÷2=6,264.00元,母亲刘彦霞7,830.00元/年×14年×10%÷2=5,481.00元,计16,443.00元。合计86,697.21元。原告曲学伊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30,194.72元;2、误工费135天×70.73元/天=9,548.55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27天×2人×70.73元/天=3,819.42元,出院后护理费63天×70.73元/天=4,455.99元;4、伙食补助费27天×50.00元/天=1350.00元;5、营养费90天×50.00元/天=4500.00元;6、再行医疗费8,000.00元;7、伤残赔偿金10,453.00元/年×20年×10%=20,90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9、法医鉴定费3,300.00元;10、被抚养和赡养费:长子杨春7,830.00元/年×8年×10%÷2=3,132.00元,长女杨柳7,830.00元/年×4年×10%÷2=1,566.00元,父亲曲盛仁7,830.00元/年×20年×80%×10%÷2=6,264.00元,计8,143.20元。合计96,217.88元。以上二原告合计为182,915.0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00元,承担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00元,计120,000.00元,其余62,915.0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承担50%为31,457.55元,由原告杨国胜承担50%为31,457.5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承担151,457.55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00元,应执行141,457.55元。)
二、被告邵某某、张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1,665.00元,其余735.00元由原告杨国胜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经由本院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力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李作亮
书记员: 王景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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