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潘某某
潘伦芳
胡为平
周某
周成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龚悦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女,1955年4月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荆州市。
原告:潘某某,女,1978年7月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荆州市。
原告:潘伦芳,女,1980年1月出生,汉族,教师,住湖北省荆州市。
上述三名
原告
委托代理人:胡为平,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男,1962年3月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北省荆州市。
被告:周成成,女,1985年1月出生,汉族,航道设计员,住湖北省武汉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27楼。
代表人:毕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悦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潘某某、潘伦芳诉被告周某、周成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下称“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超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为平、被告周某、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龚悦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成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潘某某、潘伦芳诉称:2015年9月14日,受害人潘长安驾驶一辆电动车与被告周某驾驶的号牌鄂A×××××号小型汽车在公安县斗湖堤镇梅园大道与夹竹园镇紫霄观村交叉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潘长安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无效死亡,两车受损。
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周某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周成成所有,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
三原告作为受害人潘长安的直系亲属,现提起诉讼,要求上述被告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7591元。
被告周某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
二、肇事车辆是我女儿周成成的,是我在使用;该车辆由被告周成成的丈夫杨钢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并购买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5800元,超出我应承担责任的部分应退还。
被告周成成未予答辩。
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辩称:一、在没有法定或约定免赔事项的情况下,我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由被告周成成的丈夫杨钢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并购买不计免赔。
二、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扣减部分由侵权人承担。
三、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应依法进行核定;被告周某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四、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潘长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主次责任比例为7:3,被告周成成系登记车主,享有车辆运行利益,与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故致受害人死亡,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三原告有权请求赔偿。
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按上述赔偿原则,对三原告的赔偿,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458340.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三者责任险内赔偿70%即320838.35元,被告周某已垫付的25800元由三原告退还。
按当事人的意愿合并履行,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共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320838.35-25800=415038.35元,退付给被告周某垫付的医疗费25800元,三原告不再向周某退付医疗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潘某某、潘伦芳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15038.3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给被告周某人民币25800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潘某某、潘伦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履行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64元,减半收取4082元,由原告杨某某、潘某某、潘伦芳共同负担317元,被告周某与周成成共同负担3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潘长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主次责任比例为7:3,被告周成成系登记车主,享有车辆运行利益,与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故致受害人死亡,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三原告有权请求赔偿。
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按上述赔偿原则,对三原告的赔偿,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458340.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三者责任险内赔偿70%即320838.35元,被告周某已垫付的25800元由三原告退还。
按当事人的意愿合并履行,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共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320838.35-25800=415038.35元,退付给被告周某垫付的医疗费25800元,三原告不再向周某退付医疗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潘某某、潘伦芳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15038.3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给被告周某人民币25800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潘某某、潘伦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履行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64元,减半收取4082元,由原告杨某某、潘某某、潘伦芳共同负担317元,被告周某与周成成共同负担3765元。
审判长:易超美
书记员:王茂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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