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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余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委托代理人:倪子燕,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咸宁市人,住咸宁市赤壁市,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新岸路1号世贸大厦34楼AG室。
负责人:王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勇刚,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余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惠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谈亮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倪子燕,被告余某某,被告阳某财险惠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勇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余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杨某某因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余某某赔偿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阳某财险惠州公司系鄂L×××××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对原告杨某某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余某某已支付医疗费40,280元,依照两便原则及事故责任,由被告阳某财险惠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返还。原告杨某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40,280元、后期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22天×60元/天)、护理费7,678元(90天×31,138元/年÷365天)、伤残赔偿金13,525元(27,051元/年×5年×10%)、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损失合计87,003元,扣减已支付医疗费40,280元,实际应获得赔偿46,723元。被告阳某财险惠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5,503元(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25,503元)。被告阳某财险惠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9,600元(40,280元-10,000元+18,000元+1,3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35,503元。
二、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49,600元。
综上判决主文给付内容,由于被告余某某已支付医疗费40,280元,故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履行支付义务时,支付原告杨某某46,723元,支付被告余某某38,380元。
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31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此款原告杨某某已垫付,由被告余某某直接返还原告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审判员  谈亮

书记员: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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