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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李某某、杨某某、杨某某诉李向某、燕云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李某某
杨某某
杨某某
刘洪德(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
李向某
冷实凡(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燕云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
魏家军

原告杨某某,农民。
原告李某某,农民。
原告杨某某,农民。
原告杨某某,农民。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洪德,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向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冷实凡,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燕云江,农民。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住所地卢龙县卢龙镇北大街。
负责人李合,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家军。
原告杨某某、李某某、杨某某、杨某某与被告李向某、燕云江、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以下简称卢龙财险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四原告的代理人刘洪德、被告李向某的代理人冷实凡、被告卢龙财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燕云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综合以上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杨某某受雇于被告李向某、燕云江从事运输活动。2012年09月05日22时10分,杨爱民驾驶冀C×××××解放牌重型货车在沿海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沿海高速天津方向159KM+512M处时,在应急车道与右侧行车道之间,其车辆的前部左侧与在右侧行车道内的排队等候交费的由韩晓松驾驶的辽K×××××(辽K×××××挂)解放牌重型货车尾部右侧相撞,造成冀C×××××车驾驶员杨爱民、乘车人陈志刚两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冀C×××××车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是:1杨爱民驾驶的机动车骑、轧车行道分界线行驶;杨爱民驾驶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杨爱民驾驶机动车遇紧急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韩晓松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杨爱民承担主要责任,韩晓松承担次要责任。
杨爱民又名杨爱敏,其近亲属有父亲杨某某,配偶李某某、长女杨某某、次女杨某某。杨某某有七个子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原告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161620元(即8081元/年×20年),丧葬费1977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杨某某抚养费3831元(即4711元/年×5年÷7)。
本院认为,杨爱民受雇于被告李向某、燕云江从事交通运输工作,杨爱民与被告李向某燕云江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杨爱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被告李向某、燕云江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爱民驾驶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是形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杨爱民驾驶机动车遇紧急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一般过失;杨爱民作为提供劳务者,本身不存在重大过失或者故意,故因该次事故造成杨爱民死亡,应由其雇主及本案被告李向某、燕云江承担赔偿责任。杨爱民的近亲属即本案四原告向被告李向某、燕云江主张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向某、燕云江赔偿后,对于应由辽K×××××(辽K×××××挂)解放牌重型货车赔偿部分,可以向辽K×××××(辽K×××××挂)解放牌重型货车一方追偿。四原告主张第三人财险卢龙支公司在座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五万元,但此主张是基于被告李向某与保险公司的合同,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四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燕云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向某、燕云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李某某、杨某某、杨某某235222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李某某、杨某某、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被告李向某、燕云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杨爱民受雇于被告李向某、燕云江从事交通运输工作,杨爱民与被告李向某燕云江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杨爱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被告李向某、燕云江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爱民驾驶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是形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杨爱民驾驶机动车遇紧急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一般过失;杨爱民作为提供劳务者,本身不存在重大过失或者故意,故因该次事故造成杨爱民死亡,应由其雇主及本案被告李向某、燕云江承担赔偿责任。杨爱民的近亲属即本案四原告向被告李向某、燕云江主张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向某、燕云江赔偿后,对于应由辽K×××××(辽K×××××挂)解放牌重型货车赔偿部分,可以向辽K×××××(辽K×××××挂)解放牌重型货车一方追偿。四原告主张第三人财险卢龙支公司在座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五万元,但此主张是基于被告李向某与保险公司的合同,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四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燕云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向某、燕云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李某某、杨某某、杨某某235222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李某某、杨某某、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被告李向某、燕云江负担。

审判长:肖民
审判员:李桤三
审判员:胡春光

书记员:王大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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