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深州市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条,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深州市人。系杨某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国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深州市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晓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深州市人。系杨国忠之妻。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远,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松林,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深州市人,住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友,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济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系杨国勋、杨某某、杨国忠之父。
原审被告:杨国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
原审被告:郝艳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系杨国勋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勋系郝艳威之夫。
上诉人杨某某、杨某条、杨国忠、杨晓恋与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徐松林及原审被告杨济杭、杨国勋、郝艳威因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1182民初19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杨国忠及杨某某、杨某条、杨国忠、杨晓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远,被上诉人徐松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友,原审被告杨国勋及郝艳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济杭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七被告共同合伙经营的木器加工厂因资金不足,分四次分别于2015年11月11日、2016年1月4日、2016年2月24日向我借款45.7万元,按月息8厘计息付息,2016年11月6日我因买房需要钱,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七被告立即偿还我的借款及利息。
原审被告杨国勋、郝艳威辩称:我们没有和父亲杨济杭合伙办木器加工厂,该厂是杨济杭1982年创办,一直延续至今,产权从未变更过,且一直由杨济杭经营管理,我们没有参与经营,不分享利润,而且原告提交的借据,是杨济杭出具的,我们对借款事实根本不知情,我们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对原告诉称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
原审被告杨某某、杨某条辩称:原告要求我们偿还借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们没有和杨济杭合伙开办木器厂,该木器厂是杨济杭1982年创办,一直延续至今,一直由杨济杭独自经营,产权从未变更。原告提交的借据,是杨济杭出具的,出具借据时也未征得我们的同意,我们对借款事实根本不知情,该借款行为系杨济杭个人行为,我们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杨国忠、杨晓恋的答辩意见同上。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杨济杭系被告杨国勋、杨国忠、杨某某的父亲,杨某某与杨某条、杨国勋与郝艳威、杨国忠与杨晓恋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济杭、杨国勋、杨某某、杨国忠家庭共同经营一个木器加工厂,并先后对该木器厂以不同被告的名义进行过个体工商登记。1993年被告杨济杭对家庭经营的木品厂进行了个体工商登记;2000年1月1日被告杨国忠对家庭共同经营的木器厂进行了个体工商登记,性质为家庭经营,从业人员为其父被告杨济杭,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杨济杭,2016年1月18日注销;2011年6月27日被告杨国勋对该木器厂进行了个体工商登记,2014年11月12日注销;2014年11月10日被告杨某某对该木器厂以深州市永祥金利家具厂的名称进行了个体工商登记,2016年11月7日注销。在木器厂经营期间通过证人杨某介绍先后向原告多次借款,累计至2015年11月11日被告杨济杭、杨国勋、杨国忠、杨某某共向原告借款388000元(由杨济杭书写、杨国勋在署名杨国勋、杨某某、杨国忠的名字上按的手印)、2016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由杨济杭书写并按手印),杨某将被告方2016年1月4日借其的24000元借据转交给原告以此抵偿其欠原告借款24000元,并通知了被告方。上述借款均约定月息8厘,但未载明还款期限。上述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今未还。2016年11月29日被告杨济杭、杨国勋、杨某某、杨国忠偿还了2016年2月24日所借原告的45000元本金,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剩余借款412000元本息及45000元的借款利息3360元。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依法有随时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的权利,且双方约定的涉案借款利息,没有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庭审中杨国忠、杨某某均自认家庭仅有一个木器厂,村委会也证明被告家庭共同经营一个木器厂,被告杨国忠、杨某某、杨国勋先后对家庭经营的木器厂进行过个体工商登记,被告杨国忠的个体工商登记档案中也已明确记载该木器厂为家庭经营,从业人员为其父杨济杭,土地使用权人也是被告杨济杭,被告杨某某在原告提交的录音中是承认涉案借款的,也承认涉案借款系家庭经营木器厂期间共同借款,涉案借款也是发生在被告杨某某、杨国忠对木器厂进行个体工商登记期间,被告杨国勋也对该木器厂进行过工商登记,其也在原告提交2015年11月11日的借款收据上按有手印,他发给原告的短信中也承认涉案借款是家庭经营木器厂期间共同借款,被告杨济杭在原告提交的杨济杭的录音中承认涉案借款系家庭经营木器厂期间的共同借款,证人杨某就涉案借款的出借过程进行了证明,证明了被告杨济杭、杨国勋、杨某某、杨国忠共同经营家庭木器厂期间通过他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事实与庭审认定的其它证据足以证实涉案借款系被告杨济杭、杨某某、杨国勋、杨国忠共同经营木器厂期间所负债务。因借款时杨国忠与杨晓恋、杨某某与杨某条、杨国勋与郝艳威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晓恋、杨某条、郝艳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国勋、杨某某、杨国忠三兄弟及其妻辩称他们没有与被告杨济杭共同经营木器厂,涉案借款是被告杨济杭个人经营木器厂期间所欠债务,应由其八十岁高龄的父亲被告杨济杭个人偿还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杨济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在已经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7条、106条、108条、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济杭、杨国忠、杨某某、杨国勋、杨晓恋、杨某条、郝艳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12000元本息及45000元借款的利息3360元,利息按月息8厘计算,(412000元的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七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155元。由被告杨济杭、杨国勋、杨某某、杨国忠、郝艳威、杨某条、杨晓恋承担。
杨某某、杨某条、杨国忠、杨晓恋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深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1182民初195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四上诉人杨某某、杨某条、杨国忠、杨晓恋对原审被告杨济杭所借被上诉人徐松林的借款412000元本息及45000元借款的利息3360元,利息技月息8厘计算(412000元的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上诉人杨某某、杨某条、杨国忠、杨晓恋对杨济杭所借被上诉人徐松林的借款412000元本息及45000元的利息3360元负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杨济杭、杨国勋、上诉人杨某某、杨国忠家庭共同经营一个木器加工厂,没有事实根据。原审判决以该木器厂先后以不同被告的名义进行过个体工商登记为由认定该木器厂系家庭共同经营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调取的以不同被告名义进行个体工商登记的资料不能证明该木器厂的产权由原审被告杨济杭变更到上诉人杨某某、杨国忠等人,不能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具有延续性。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借款是发生在上诉人杨某某、杨国忠对木器厂进行个体工商登记期间没有事实根据。被上诉人徐松林主张的借款系原审被告杨济杭个人因经营木器加工厂所借,该借据上虽显示杨某某、杨国忠的名字,但上诉人杨某某、杨国忠对该借款事实根本不知情,该借款行为系原审被告杨济杭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杨某某、杨某条、杨国忠、杨晓恋无关,四上诉人依法不应对被上诉人诉称的借款与本案原审被告杨济杭、杨国勋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原审证人杨某的当庭证言也证明了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借据,是原审被告杨济杭个人出具,该借据上杨某某、杨国忠的名字系原审被告杨济杭书写,杨济杭借款时上诉人杨某某、杨国忠并不在场,杨某某、杨国忠对该借款事实根本不知情。上诉人杨某某、杨国忠也没有使用该笔借款用于该木器厂的经营。上诉人杨某某、杨某条、杨国忠、杨晓恋不应对被上诉人诉称的借款与本案原审被告杨济杭、杨国勋承担连带偿还义务。本案一审时,上诉人杨某某、杨国忠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杨济杭2014年自书的遗嘱,该遗嘱的内容,足以证明案涉木器加工厂系原审被告杨济杭自己投资创办经营,杨济杭立下遗嘱,待去世后将自己投资创办经营的木器加工厂遗产如何继承,债权债务如何分担的问题。也证明了杨济杭经营木器加工厂期间营业执照曾以上诉人杨某某、杨国忠和原审被告杨国勋等名义进行个体工商登记的原因是因杨济杭本人年事已高,行动不便,为减轻其个人来回奔波之负担,但木器加工厂的产权一直未变更。该份遗嘱形成于本案纠纷发生之前,真实性毋庸置疑,充分证明了案涉木器加工厂投资创办人、产权人、经营管理人为本案原审被告杨济杭一人,而不是家庭共同经营。二、原审将署名为杨某2.4万元的借据判决偿还被上诉人徐松林,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作为债权人的杨某转让权利,并未依法通知债务人杨济杭,该转让对债务人杨济杭不发生效力。故原审判决将署名为杨某2.4万元的借据判决由杨济杭、杨国勋、上诉人杨某某、杨某条、杨国忠、杨晓恋偿还被上诉人徐松林,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属民事案件,不是行政案件,本案应由深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审理,而本案却由深州市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进行了审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属程序违法。另外,本案诉争标的额为45.7万元,而原审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时,超出标的额的数倍查封财产,保全措施明显违法。
徐松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涉案的木器加工厂系一审被告个人经营,不是事实。通过一审庭审,法院调取了工商登记,证明该木器加工厂从设立初期便是家庭经营,杨某某、杨国忠、杨国勋三人均参与了经营,且都曾经担任过企业的经营者。在结合我方提交的证明杨某某银行账户还款情况,和杨某某认可债务并承诺还款的录音、短信,及杨国勋亲自在借据上按手印等情况,充分证明了该木器厂系一审被告杨国勋、杨某某家庭共同经营,涉案债务系为该木器厂经营所欠。属于共同债务,上诉人等应当承当偿还责任。一审被告的遗嘱,因其本人系本案当事人年事已高,无其他财产,且与工商登记证明的事实不符。鉴于一审被告于杨某某、杨国忠、杨某条、杨晓燕等人的亲属关系,我方有理由相信这是恶意串通,逃避职务的行为,因此,一审被告的遗嘱,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无法达到证明标准,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杨国勋郝艳威辩称:涉案借款是答辩人与其父亲杨济杭、被答辩人杨国忠、杨某某家庭共同经营木器加工厂期间所借债务,答辩人与父亲在家负责一线生产,被答辩人杨国忠、杨某某分别在香河、正定负责销售,木器厂经营期间不仅仅只有涉案借款,还借了别人很多债务。故被答辩人(杨某某、杨某条、杨国忠、杨晓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中,杨国勋、郝艳威申请了木器厂的原记账员刘某出庭作证,刘某证明该木器厂为杨济杭家庭经营,杨国勋负责在厂里生产,杨某某负责在正定采购原材料,杨国忠负责香河门店经营,杨济杭负责整个(厂子)财务总管。
当事人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四上诉人对证人刘某的证言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徐松林认可证人证言客观真实。原审被告杨国勋郝艳威对证人证言没有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工商登记显示,杨某某、杨国忠、杨国勋先后对木器厂进行过个体工商登记,一审庭审中,杨某某、杨国忠也认可家庭只有一个木器厂,杨国忠的个体工商登记档案中也明确记载为家庭经营,结合徐松林提交杨某某银行账户还款情况的证据,和杨某某认可债务并承诺还款的录音等证据,充分证明了该木器厂系杨济杭、杨国勋、杨某某、杨国忠家庭共同经营,涉案债务系为该木器厂经营所欠,属于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另外,杨济杭现仍健在,其遗嘱并未生效,一审判决后,杨济杭没有上诉,应视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予以认可。杨国勋、郝艳威也没有上诉,也服从一审判决。上诉人杨某某、杨某条、杨国忠、杨晓恋对一审判决不予认可,提出的上诉理由却被同一债务主体中的杨国勋、郝艳威全盘否定,并有木器厂的原记账员刘某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佐证了杨国勋、郝艳威主张的情形成立,综合本案其他证据,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对于上诉人提出的程序问题。经本院审查,一审判决为民事判决,行政庭法官也是依据民事程序审理的该案,程序合法。至于上诉人认为的一审法院超标的查封问题,应向一审法院提出。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杨某某、杨某条、杨国忠、杨晓恋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祥东 审判员 马友岽 审判员 李成立
书记员:怡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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