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党峪镇大党峪村。
委托代理人吴尚军,遵化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代理。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遵化市西三里乡张各庄村。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党峪镇大党峪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建广,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贵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代理。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李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文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尚军,被告陈某、李某,被告太平洋财保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石贵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5日,被告陈某驾驶被告李某所有的冀BT7696福田重型自卸货车沿长深高速公路至长春方向时,与前方停车的冀BU0708车下人员原告杨某某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唐山支队遵化大队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起诉要求赔偿医药费7937.3元、伙补850元、护理费3172.2元、误工费32092.5元、残补569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778.6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
被告陈某、李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被告太平洋财保唐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但赔偿比例不超过70%。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系被告李某雇用的司机。冀BT7696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李某,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2011年11月5日,被告陈某驾驶冀BT7696重型自卸货车沿长深高速公路行驶至长春方向时,与前方停车的冀BU0708车下人员原告杨某某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遵化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就医于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开支医药费72268.07元。2012年7月10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为8级伤残、Ia值10%,二次手术取骨折内固定费用10000元、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原告为此开支法医鉴定1400元、鉴定检查费937.3元。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生玲护理,张生玲系遵化市庚发精选厂职工,月工资2800元。原告称其系司机,月工资5500元。另查明,被告李某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65268.0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遵化大队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造成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遵化大队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标准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虽向法庭提供了工资证明、工资表、机动车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予以佐证,但工资表无支领人、制表人签字,不符合财务制表要件,故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可参照制造业同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可参照交通运输业同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被告虽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过长,但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提出的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取骨折内固定费用过高,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该事故造成原告8级伤残、Ia值10%的后果,确给其身体、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具体数额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本院依法酌定。冀BT769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太平洋财保唐山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原告的损失,依法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唐山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损失医药费72268.0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80元(34天,20元/天)、护理费3027.7元(34天,89.05元/天)、误工费26752.57元(247天,108.31元/天)、残疾赔偿金56960元(7120元年,8级伤残、Ia值10%)、二次手术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778.6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鉴定检查费93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12804.2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其中医药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
二、原告杨某某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92804.2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0%,计64962.97元。
上述一、二项合计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184962.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李某已为原告杨某某垫付医药费65268.07元,由原告杨某某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李某。
案件受理费3310元,减半收取165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文江
书记员: 冯建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