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韩志叶(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
何伟博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志叶,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
地址:石某某市自强路6号。
负责人丁萍,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伟博。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钊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志叶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伟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的汽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且在有效期内,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时赔付原告的损失。法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中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为了确定车辆的损失程度和维修价格必须进行公估和拆验,因此必然发生公估费和拆验费,公估费和拆验费应当属于汽车损失的一部分,同样原告的汽车发生事故,不能正常行驶,必然进行施救和拖车,救援费的发生是必然的,应当属于该汽车损失的一部分,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范围承担。关于事故车辆损失金额,原被告双方协商后本院委托相关公估机构进行公估,公估结论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辩称公估报告结论偏高的问题,被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来证明该公估报告不合理的地方,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方损失:车损366674元,公估费18000元,救援费2200元,拆验费20000元,合计4068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406874元。
案件受理费7403元减半收取3701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的汽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且在有效期内,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时赔付原告的损失。法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中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为了确定车辆的损失程度和维修价格必须进行公估和拆验,因此必然发生公估费和拆验费,公估费和拆验费应当属于汽车损失的一部分,同样原告的汽车发生事故,不能正常行驶,必然进行施救和拖车,救援费的发生是必然的,应当属于该汽车损失的一部分,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范围承担。关于事故车辆损失金额,原被告双方协商后本院委托相关公估机构进行公估,公估结论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辩称公估报告结论偏高的问题,被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来证明该公估报告不合理的地方,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方损失:车损366674元,公估费18000元,救援费2200元,拆验费20000元,合计4068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406874元。
案件受理费7403元减半收取3701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任钊欣

书记员:高静怡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