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张景东(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景东,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单维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玉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景东、被告平安保险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平安保险唐某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杨某某按约定缴纳了保险费,在保险合同约定期限内,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发生事故时原告车辆超过检验日期8天,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车辆在发生事故时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性能上不具备上路行驶的条件。故被告以原告车辆未按规定检验为由不予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杨某某属于事故发生时的乘车人,因为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用22068.11元,根据保险合同,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主张三者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元,因原告医疗费用支出超出10000元,故不予扣除。原告提交的物价部门评损鉴定及修理费票据可以证实投保车辆因为本次事故发生的修理费用,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开支的施救费、拆解费、认证费是发生交通事故后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三者车辆冀B×××××车辆应当在交强险财产100元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车辆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5289元(45389元-100元),在车上人员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0元;交强险范围内负担冀BT3367号车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负担冀BT3367号车损失3500元;以上合计60789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负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平安保险唐某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杨某某按约定缴纳了保险费,在保险合同约定期限内,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发生事故时原告车辆超过检验日期8天,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车辆在发生事故时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性能上不具备上路行驶的条件。故被告以原告车辆未按规定检验为由不予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杨某某属于事故发生时的乘车人,因为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用22068.11元,根据保险合同,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主张三者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元,因原告医疗费用支出超出10000元,故不予扣除。原告提交的物价部门评损鉴定及修理费票据可以证实投保车辆因为本次事故发生的修理费用,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开支的施救费、拆解费、认证费是发生交通事故后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三者车辆冀B×××××车辆应当在交强险财产100元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车辆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5289元(45389元-100元),在车上人员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0元;交强险范围内负担冀BT3367号车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负担冀BT3367号车损失3500元;以上合计60789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负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玉冰
书记员:王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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