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河北大街26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4017196-4。
负责人李洪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慧,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男,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兆安,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陈国武,河北永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秦开民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被告李某某驾驶冀C×××××轿车顺天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山路与滦河道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秦某某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秦某某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头部开放性外伤、脑挫伤、脑脊液漏,听力减退,于2013年5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27天。原告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58348.88元,其中被告李某某为其垫付38000元。秦某某市第一医院于2013年5月13日出具诊断书,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2周。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复查,秦某某市第一医院建议休息两周。原告住院期间李菲护理,李菲无收入,原告主张按照卫生和社会工作职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杨某某为抚宁县第二建筑第五分公司的职工,其月工资为3300元,其所在单位出具证明,因交通事故单位停发工资。原告治疗期间共产生交通费270元。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秦某某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十级。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杨户屯村,该村村委会出具证明:我村于2010年10月因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扩建,我村土地被秦某某市开发区占地征用,户口性质由农业家庭户变更为市区家庭户。另查明,被告李某某驾驶冀C×××××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时以上保险均处于有效期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各方按责任大小分担损失。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的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8348.88元是原告为治疗此次事故所致损伤产生,属合理损失,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自费及医保范围之外的医疗费并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比照国家机关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即每日5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50元×27天)。原告住院期间由李菲护理,因李菲无收入,按照法律规定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按照河北省卫生和社会工作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予以支持,护理费应计算为2840元(38393元÷365天×27天)。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为147天,误工费应计算16170元(3300元÷30天×147天)。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产生交通费27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的该项主张合理,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十级伤残,因原告所在村土地被征用,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543元每年的标准计算,伤残系数以15%为宜,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1629元(20543元×20年×1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过高,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8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5834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2840元、误工费16170元、残疾赔偿金616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27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损失中,关于医疗费5834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系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护理费2840元、误工费16170元、残疾赔偿金616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270元均在交强险项下,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48348.88元(58348.88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8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返还。原告支出的鉴定费800元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840元、误工费16170元、残疾赔偿金616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270元,共计9790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10348.88(58348.88-10000-3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共计11698.88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8000元;四、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8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杨某某提供的2013年10月19日的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杨户屯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杨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明杨某某所在村的土地已于2010年10月被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征用,杨某某的土地被征用后不能再以土地为其生活来源,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的标准计算杨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新华 审 判 员 刘双全 代理审判员 潘小双
书记员:张薇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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