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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国民与湖北聚兴建设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国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系杨国民侄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华,
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
湖北聚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汉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吴治冕,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太友,
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
湖北欣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滨河休闲公寓***号楼。
法定代表人:毛孝利,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系欣润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涛,
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
湖北德润锂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十里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陆洁,公司总经理。
原告杨国民因与被告
湖北聚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兴公司”)、第三人
湖北欣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润公司”)、第三人

湖北德润锂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王银华,被告聚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太友,第三人欣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德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国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撤销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13执恢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湖北省广水市十里小区德润公寓3号商住楼及土地使用权的查封;二、依法确认原告杨国民与第三人欣润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三、由被告聚兴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第一、原告杨国民与第三人欣润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杨国民接受
湖北大洋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的委托,代表大洋公司职工购买81套福利房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第三人欣润公司对于原告杨国民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事实亦予以认可。且原告杨国民提交了支付购房款的借据等证据予以佐证,能够证明原告杨国民已履行了《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第二、被告聚兴公司在(2017)鄂13执恢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中主张“第三人欣润公司与原告杨国民之前存在借贷关系,该行为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建筑工程款优先原则,以该登记行为无效为由,申请查封第三人欣润公司开发的德润公寓3#商住楼”。但被告聚兴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依法应不予采信。其次,(2017)鄂13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的结论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该执行裁定大量使用“存疑”、“合理怀疑”、“有悖常理”“令人不能确信”等推测性的论述,没有证据予以印证。
原告杨国民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杨国民的《居民身份证》、(2017)鄂13执恢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7)鄂13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杨国民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2016年6月2日,原告杨国民与第三人欣润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三人欣润公司将德润公寓3号楼出售给原告杨国民,购房款17131080元。2016年6月3日,双方将上述商品房在广水市房产管理局予以合同备案。
证据三、《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2016年6月2日,原告杨国民与第三人欣润公司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购买的商品房由98套调整为81套,购房款由17131080元调整为1490.3万元。
证据四、1490.3万元的付款收据两份。拟证明:2015年12月1日,第三人欣润公司收取原告杨国民475万元购房款。2016年2月26日,第三人欣润公司收取原告杨国民1015.3万元购房款。原告杨国民已支付合同约定的1490.3万元购房款。
证据五、欣润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第三人欣润公司授权原告杨国民向随州
亨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泰公司”)账户汇入1015.3万元购房款。
证据六、原告杨国民委托周祖强转款的《网银汇款凭证》三份。拟证明:原告杨国民已将购房款14903000元通过网上银行汇入第三人欣润公司及其指定的银行账户。
证据七、原告杨国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借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杨国民向案外人周祖强借款1500万元,并委托周祖强将款项汇入亨泰公司、第三人欣润公司的指定账户。
证据八、大洋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5年8月15日,原告杨国民接受大洋公司委托,以自然人身份为公司职工购买福利房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
证据九、《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2015年11月27日,原告杨国民与第三人欣润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欣润公司将德润公寓3号楼出售给原告杨国民。据此,被告聚兴公司起诉时间是2015年12月1日,原告杨国民购房时间发生在被告聚兴公司与第三人欣润公司、德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之前。
被告聚兴公司辩称,原告杨国民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第一、原告杨国民没有向第三人欣润公司支付购房款,双方恶意串通签订的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国民委托周祖强支付第三人欣润公司47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2015年12月1日10时45分,第三人欣润公司分三笔向周祖强银行账户汇入475万元。同日10时55分,案外人周祖强又将475万元汇入第三人欣润公司银行账户,上述资金并没有实际支付。第二、原告杨国民委托周祖强支付1015.3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周祖强于2016年1月14日、2月25日、2月26日分别向亨泰公司出借380万元、461.5万元、553.8万元,上述款项共计1395.3万元。原告杨国民与第三人欣润公司恶意串通,虚构借据等支付手续,基于银行账户汇款作为原告杨国民借款1015.3万元的依据,但周祖强与亨泰公司间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上述资金往来没有汇入原告杨国民的账户,出具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与还款时间,均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能够证明原告杨国民的借款及委托支付行为均系对抗案涉标的查封。第三、根据原告杨国民与第三人欣润公司于2016年6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的约定,81套房屋面积11420.72平方米,下调单价1305元每平方米,购房款14904039.6元。原告杨国民为了与周祖强银行账户的款项相对应,将购房款写成14903000元,与协议约定的购房款相差1039.60元。且原告杨国民所购房屋不具备居住条件,双方自降价格及购房套数不符合常理。第四、被告聚兴公司在原告杨国民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中,申请法院调取了周祖强、亨泰公司银行账户明细,能够证明原告杨国民与第三人欣润公司间存在虚假《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的事实,执行异议裁定书认定原告杨国民现有证据存疑,没有发生付款行为,不足以排除执行的事实清楚。综上,第三人欣润公司、德润公司为了逃避债务,与原告杨国民签订《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的行为不能排除执行,原告杨国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被告聚兴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聚兴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被告聚兴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
证据二、(2015)鄂随州中民初字第0003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德润公寓3#楼是被告聚兴公司全额垫资承建。第三人欣润公司欠付被告聚兴公司工程款52619970.40元及利息。
证据三、(2017)鄂13执恢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一份。拟证明:依据执行裁定书,依法拍卖第三人欣润公司所有的4、5、6、7、8号商住楼,上述商住楼合计3975.336万元均用于抵偿被告聚兴公司的工程款。
证据四、(2017)鄂13执恢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聚兴公司于2017年7月27日向法院申请查封了3号商住楼。
证据五、周祖强的银行账户资金流水明细一份。拟证明:周祖强的银行账户显示其对外有数百笔放贷,周祖强不是原告杨国民委托的付款主体;
证据六、周祖强的银行账户资金流动明细一份。拟证明:原告杨国民主张向周祖强借款475万元,但该银行账户资金流水明细说明上述款项系欣润公司先汇入周祖强银行账户,周祖强又将上述资金汇入欣润公司,475万元系银行账户的资金空转。
证据七、周祖强的银行账户资金流水明细一份。拟证明:原告杨国民与第三人欣润公司恶意串通,以周祖强与亨泰公司银行账户中的两笔资金1015.3万元作为购房款,该两笔款项是周祖强与亨泰公司的资金往来,不能认定系原告杨国民支付了购房款。
第三人欣润公司述称,原告杨国民与欣润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4条关于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定情形。原告杨国民履行了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支付购房款等义务,不存在杜撰购房款和未付购房款。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审查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第三人为证明其陈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第三人欣润公司、德润公司的票据复印件30份,拟证明:上述款项是第三人德润公司垫付的2300多万元,所以周祖强与第三人欣润公司、第三人德润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是代为支付和抵偿贷款。第三人德润公司欠周祖强700多万元,所以就从第三人欣润公司的账户分三笔共计475万元转给周祖强,后由周祖强将475万作为杨国民的购房款再转给欣润公司。
第三人德润公司未作陈述。
经庭审质证,原告杨国民、被告聚兴公司、第三人欣润公司对各方所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聚兴公司对原告杨国民提供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二、三、四、五、六、七、八、九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聚兴公司认为,第一、原告杨国民与第三人欣润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的目的是对抗被告聚兴公司的债权。原告杨国民没有实际支付购房款,且双方合同的第六条第三项约定购房款汇入监管账户,但原告杨国民并没有向监管账户汇入资金,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是虚假的,双方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第二、《补充协议》是原告杨国民及第三人欣润公司为了对抗法院查封补签的协议。该协议中约定的购房款总额是杜撰的,按照补充协议第二条的约定,三号楼面积是11420.72平方米,按下调单价计算是14904039.6元,但协议中约定14903000元,相差1039.6元。补充协议是为了与案外人周祖强银行账户两笔资金1015.3万元相对应,但周祖强银行账户向付款方亨泰公司支付了三笔款项,合计1395.3万元。所以,补充协议不是原告杨国民与第三人欣润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补充协议约定电梯、消防等工程由原告杨国民承建,但3号楼不符合备案合同的要求,双方补充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购房款与周祖强银行账户资金相符,所以补充协议是虚假的。第三、475万元的收据不具有真实性。周祖强银行账户流水显示,2015年12月1日10点45分,第三人欣润公司分三笔先向周祖强银行账户汇入475万元,同日10点55分周祖强将475万元返汇给第三人欣润公司,原告杨国民并没有实际支付款项,可以反映出原告杨国民委托周祖强支付的事实不能成立,上述资金系空转。第四、周祖强汇给亨泰公司1015.3万元,是双方的资金往来,不是原告杨国民诉称法人委托付款主体。周祖强向亨泰公司分三笔汇款1395.3万元,但原告杨国民挑选周祖强与亨泰公司其中的两笔资金杜撰购房款1015.3万元。第五、原告杨国民若对外借款,应由出借人汇入借款人账户,而不是原告杨国民委托出借人汇入第三方账户,上述交易不符合常理。原告杨国民诉称的借款1015.3万元,实际是周祖强与亨泰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不是原告杨国民与第三人欣润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原告杨国民也没有证据证明亨泰公司与欣润公司之间存在债务关系。第三人欣润公司的委托书是虚假的。第六、原告杨国民在提出执行异议时,并没有主张商品房是大洋公司职工购买,在执行异议听证会议上又提出该主张,说明《董事会决议》是虚假的,原告杨国民没有实际支付购房款。被告聚兴公司与欣润公司、德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案涉3号楼的主体均未建成。2015年11月,原告杨国民与第三人欣润公司的第一份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双方没有真实的交易,原告杨国民没有向第三人欣润公司支付购房款。第三人对原告杨国民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
原告杨国民对被告聚兴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三、四、五、六、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杨国民认为,被告聚兴公司与欣润公司、德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德润公寓3号楼不在查封范围。欣润公司还应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具体数额不明,被告聚兴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周祖强银行账户虽存在大量资金往来,但不能据此认定周祖强是放贷人员,即便其是从事小额金融业务,也不能否认周祖强是原告杨国民的委托主体。周祖强的银行账户流水中既有原告杨国民、第三人欣润公司的资金往来,也有与德润公司、亨泰公司的资金往来,被告聚兴公司提出475万系资金空转,但是这三笔汇款之前原告杨国民与周祖强还有175万的资金往来,不能达到475万系资金空转的证明目的。周祖强银行账户仅记载了汇入亨泰公司三笔资金的金额,不能反映出每笔资金的用途,原告杨国民、欣润公司等认可其中两笔资金是购房款,并非被告聚兴公司辩称的是杜撰1015.3万元购房款。
第三人欣润公司对被告聚兴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证据六、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有无异议。第三人欣润公司认为,德润公司和欣润公司系关联控制公司,德润公司欠周祖强700多万元,所以欣润公司分三笔向周祖强银行账户汇款475万元,之后周祖强又将475万作为原告杨国民的购房款转给欣润公司。其次,亨泰公司是欣润公司的材料商,1015.3万元是公司委托亨泰公司收取的款项。
原告杨国民对第三人欣润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被告聚兴公司对第三人欣润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聚兴公司认为,上述欣润公司、德润公司账目均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欣润公司与德润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账与本案无关。欣润公司和德润公司实际控制人系同一人(前法人代表陆洁),所以公司内部调配资金的行为与本案无关。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分别发表的质证意见,评析如下:
本院对原告杨国民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证据一,被告聚兴公司、第三人欣润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二、三、六、九,被告聚兴公司认为证据均是虚假的,因证据二、九系行政机关备案的《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对证据资格予以确认。证据三与《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具有关联性,对证据资格予以确认。证据六系湖北广水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郝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郝店支行”)出具的账户资金流水明细,对证据资格予以确认。证据四、五、七、八,被告聚兴公司对真实性均有异议,因上述证据与被告聚兴公司提供的证据五、六、七矛盾之处不能合理排除,证据不能形成完备的证据链条,原告亦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对上述证据资格不予确认。至于原告杨国民提出履行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涉及本案争议焦点,将在下文进行分析。
本院对被告聚兴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原告杨国民、第三人欣润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对第三人欣润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欣润公司、德润公司开发德润商住楼期间产生的各项费用,证据本身与其述称的债权债务没有必然的关联性,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资格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015年11月27日,原告杨国民与第三人欣润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编号为GS15002577),约定原告杨国民购买欣润公司开发的位于湖北省××办事处××公寓××#商住楼××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建筑面积13649.8㎡,单价1500元/㎡,总价20473350元,买受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合同备案后,应于2016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6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上述编号为GS15002577的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于签订合同当日到广水市房产管理局办理合同备案。
2016年6月2日,原告杨国民与第三人欣润公司重新签订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编号为GS16001802),约定购买欣润公司开发的位于湖北省××办事处××公寓××#商住楼××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建筑面积11420.72㎡,单价1500元/㎡,总价17131080元,买受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合同备案后,应于2016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上述编号为GS16001802的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于签订合同当日到广水市房产管理局办理合同备案。原告杨国民与第三人欣润公司2016年6月2日签订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约定购买的81套房屋至今未完工及未交付,涉案房屋建设工程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另查明,2015年12月1日10时45分,周祖强在农商行郝店支行的账户上,显示周祖强银行账户分三笔转入475万元,备注信息为第三人欣润公司。同日10时55分,周祖强该银行账户转出475万元,备注信息为第三人欣润公司。
2016年1月14日,周祖强在农商行郝店支行的账户上,显示周祖强该银行账户转出380万元,备注信息为亨泰公司。2016年2月25日,周祖强在农商行郝店支行的账户上,显示周祖强该银行账户转出461.5万元,备注信息为亨泰公司。2016年2月26日,周祖强在农商行郝店支行的账户上,显示周祖强该银行账户转出553.8万元,备注信息为亨泰公司。上述周祖强该银行账户共转出1395.3万元。
还查明,2016年2月25日,亨泰公司在农商行郝店支行的账户上,显示亨泰公司该银行账户分五笔转出461.5万元,备注信息为
深圳市凯时旭科技有限公司。
2016年2月26日,亨泰公司在农商行郝店支行的账户上,显示亨泰公司该银行账户分两笔转出228万元,备注信息为
深圳市凯时旭科技有限公司收取120万元,第三人德润公司收取108万元。
2016年3月2日,亨泰公司在农商行郝店支行的账户上,显示亨泰公司该银行账户转出25万元,备注信息为
深圳市凯时旭科技有限公司。同年3月4日、3月15日、3月22日、3月29日该银行账户还转出25万元、70万元、50万元、106万元,备注信息为
深圳市凯时旭科技有限公司。
2016年3月25日,亨泰公司在农商行郝店支行的账户上,显示亨泰公司该银行账户转出50万元,备注信息为第三人德润公司。上述亨泰公司的银行账户共转出1015.5万元。
再查明,2015年12月22日,原告聚兴公司以德润公司、欣润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之诉,本院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5)鄂随州中民初字第0003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德润公司、欣润公司同意支付聚兴公司承建的德润公寓商住楼工程总价款为52619970.40元(其中土建工程价款49225133.60元,水电安装工程价款为3394836.80元),双方对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及工程质量等均无异议;二、本协议自原、被告签字之日起,被告德润公司、欣润公司向原告聚兴公司履行德润公寓商住楼工程总价款52619970.40元的金钱给付义务;三、原告聚兴公司自愿放弃对被告德润公司、欣润公司的其他诉讼权利;四、执行期间,原、被告一致同意按照2016年7月8日签订的和解协议执行;五、案件受理费20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06800元,减半收取103400元,由聚兴公司与德润公司、欣润公司各负担51700元。”上述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三人德润公司、欣润公司怠于履行调解书确定义务,被告聚兴公司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6年6月14日,广水市房产管理局对张贵学签订的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编号为GS16001790)予以备案,该合同约定,出卖人欣润公司出售湖北省广水市十里办事处十里小区德润公寓3#商住楼1单元3层301房的建筑面积142.19㎡,单价2883.47元/㎡,总价410000元。同日,卢大明备案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编号为GS16001771)约定,出卖人欣润公司出售湖北省广水市十里办事处十里小区德润公寓3#商住楼1单元16层1602房的建筑面积135.44㎡,单价3027.17元/㎡,总价410000元。同日,XX勇备案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编号为GS16001772)约定,出卖人欣润公司出售湖北省广水市十里办事处十里小区德润公寓3#商住楼1单元16层1601房的建筑面积142.19㎡,单价3027.17元/㎡,总价420000元。同日,郭小龙备案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编号为GS16001789)约定,出卖人欣润公司出售湖北省广水市十里办事处十里小区德润公寓3#商住楼1单元5层502房的建筑面积135.44㎡,单价2953.34元/㎡,总价400000元。
2017年7月27日,本院作出(2017)鄂13执恢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欣润公司所有的位于湖北省××办事处××公寓××#商住楼及土地使用权。
2017年8月23日,本院作出(2017)鄂13执恢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欣润公司所有的位于湖北省广水市十里办事处十里小区德润公寓4#、5#、6#、7#、8#共计五栋楼的在建工程房地产作价3975.336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聚兴公司抵偿被执行人德润公司、欣润公司所欠债务3975.336万元。
2017年8月3日,原告杨国民对本案查封的标的提出书面异议。2017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7)鄂13执异9号执行裁定,认为杨国民并未付清全部价款,其中475万元的购房款能够确定未付,1015.3万元的购房款是否支付不能认定,另81套房屋至今尚未交付,杨国民至今并未实际占有81套房屋,也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杨国民的权利不足以排除执行,裁定驳回执行异议。杨国民不服该执行裁定,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件,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第三人欣润公司与原告杨国民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告杨国民有无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杨国民作为案外人请求停止对涉案标的物执行,应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即需要同时具备上述规定的四个要件才能阻却执行。”本院根据事实与法律规定对上述争点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原告杨国民与欣润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原告杨国民诉称其与第三人欣润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有效以及其提交的支付购房款等证据,足以享有排除案涉标的强制执行权利。被告聚兴公司辩称,杨国民与欣润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具体到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杨国民提供的有关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其与第三人欣润公司之间存在形式上的房屋买卖关系,但该房屋买卖合同存在虚假的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主要理由为:
1、从合同签订过程看,原告杨国民陈述不符合常理。原告杨国民诉称,双方在签订《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过程中,均由原告杨国民接受大洋公司的委托,作为代理人与第三人欣润公司签约。第三人欣润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但杨国民对此未能提供有力的证据及作出合理的解释,第三人欣润公司虽对原告杨国民购房的委托行为不持异议,但与其向原告杨国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记载的购买人为杨国民并不一致。若大洋公司系上述购买商品房的购买人,案涉商品房买卖应属重大事宜,但原告杨国民仅提交《董事会决议》予以佐证,且《董事会决议》中没有议定购买商品房的价款及资金来源,亦未向原告杨国民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行为不符合常理。
2、从合同约定的内容看,双方约定房屋价格不符合市场行情。原告杨国民与第三人欣润公司签订的两份《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前后时间长达半年,合同约定的房屋套数由96套调整为81套,购房款由单价1500元/㎡调整为1305元/㎡,上述购房单价与同期购房人的平均单价2883元/㎡的差距较大,商品房价款的约定不符合常理。
3、从合同履行的过程看,双方没有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第一、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合同明确约定购房款汇入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但双方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本应付给欣润公司的1015.3万元购房款却显示付给亨泰公司。第二,原告杨国民主张的付款方式不符合常理。根据第二份《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的约定,原告杨国民应支付购房款为14904039.60元,但原告提交的借据显示为1490.3万元。基于周祖强银行账户显示,上述款项系周祖强银行账户分两笔转账,转账的款项为475万元、1015.3万元。原告杨国民虽提供了欣润公司收取了1490.3万元的收据,但未提供欣润公司出具的购房发票佐证。且周祖强的银行账户资金显示475万元系欣润公司先汇入该账户,后由周祖强银行账户转回欣润公司。另一笔款项1015.3万元系周祖强银行账户转账给亨泰公司,亨泰公司又将上述款项的228万元转给欣润公司,下余787万元转给深圳旭时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杨国民亦未能证明第三人欣润公司与周祖强、亨泰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庭审中,原告杨国民、第三人欣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虽就款项的来源、交付的时间和方式等作出陈述,但陈述的内容并不具体,且存在前后矛盾和模糊之处,其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陈述的真实性,并且对第三方银行账户转账、第三方银行账户收款等支付方式均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上述如此大额的款项交易,原告杨国民对款项交付方式未提出合理的异议,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故原告杨国民在无其他证据印证其支付了1490.3万元购房款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原告杨国民履行了上述购房款的支付义务。第三、从利息支付情况看,原告杨国民没有支付借款利息的行为。原告杨国民提交的借条金额高达1500万元,但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借款利息。庭审中,杨国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亦认可杨国民、大洋公司均没有偿还上述款项。因上述款项与被告聚兴公司提供的周祖强银行账户资金流水明细相矛盾,上述借款数额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应付款及实际支付款项均不相符。且原告杨国民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均不支付利息或偿还借款,不符合常理。第四、双方《补充协议》虽然约定由原告承建未完工的消防等工程,但原告杨国民、第三人欣润公司均认可杨国民未依约承建未完工工程,对于3号楼至今未完工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据此能够反映出原告杨国民购买案涉81套商品房时,应当知道房屋未竣工验收及不具备交付条件。综合以上证据,原告杨国民在购买诉争房屋过程中确存在诸多异于通常交易之处,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亦存在前后完全不同的陈述,且原告杨国民不能提供令人信服的理由。原告杨国民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1500万元借款已经实际为欣润公司所收取。因此,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足以证明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存在虚假意思表示的事实。对原告杨国民确认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杨国民有无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如上所述,原告杨国民与欣润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基于无效合同原告杨国民并不享有案涉房屋项下的权利。且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案涉房屋仍系第三人欣润公司享有所有权,原告杨国民基于案涉房屋权利人主张排除强制执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聚兴公司主张原告杨国民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本院予以采信;如原告杨国民与第三人欣润公司存有纠纷,其应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原告杨国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国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218元,由原告杨国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詹君健
审判员 李超
审判员 周鑫

书记员: 何沛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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