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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姜某某、黄珊珊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经滨,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建国乡圳江村***号,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被告:黄珊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圳江村***号,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8500元及利息3060元,合计3156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利息是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止即1950元、以借款本金18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5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7年7月4日止即1110元,合计3060元;截止日期之后产生的利息予以放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家庭所需分别于2016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月息1.5分;于2016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14000元;于2016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45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索要,二被告拖欠未还,故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姜某某辩称,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黄珊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答辩。审理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7年1月10日、2017年9月3日欠条各一张,证明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28500元,其中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1.5分,剩余借款185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珊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姜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日,被告姜某某以种菜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1.5分;2016年7月5日,被告姜某某为偿还他人借款向原告借款14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7年1月10日,被告姜某某对上述两笔借款为原告出具欠条。2016年9月1日,被告姜某某为偿还他人借款向原告借款45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7年9月3日,被告姜某某对该笔借款为原告出具欠条。另查,被告姜某某、黄珊珊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4月8日登记结婚。至今,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姜某某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姜某某作为借款人收取原告借款28500元并为其出具欠条,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偿还借款本金28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请利息,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出借被告姜某某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1.5分,原告主张该笔借款利息1950元(自2016年7月1日按双方约定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止)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6年7月5日出借被告姜某某14000元、于2016年9月1日出借被告姜某某4500元,因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笔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主张2017年7月4日前两笔借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某某、黄珊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黄珊珊与姜某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姜某某、黄珊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经滨、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珊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姜某某、黄珊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28500元、利息1950元,合计30450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元,减半收取294.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0.50元,由被告姜某某、黄珊珊负担2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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