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某某与刘某某、彭某某、张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刘强(河北永和胜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彭某某
张某某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刘强,河北永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被告彭某某,女,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系被告刘某某妻子。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彭某某、张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后,于2013年7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强,被告刘某某、彭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房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对除预留的维修费42000元未付外,其他工程款已结清的事实均无异议,现原告依据被告给其出具的欠条,请求被告支付预留的维修费42000元,被告则以原告在施工中存在质量瑕疵等为由拒绝支付预留维修费。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在2012年6月2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明确写明“今欠杨某某维修费肆万贰仟元整(刘庄北里16号),2013年5月1日结清,特立此据”的承诺,被告并未举出在该期间内向原告主张房屋存在质量瑕疵等问题的充分证据,现期限已过,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预留的维修费42000元,理据充分,应予以支持。鉴于预留的维修费具体数额是经过原被告协商后共同认可的,欠条是由被告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共同给原告出具的,因此,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三被告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彭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维修费42000元。三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房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对除预留的维修费42000元未付外,其他工程款已结清的事实均无异议,现原告依据被告给其出具的欠条,请求被告支付预留的维修费42000元,被告则以原告在施工中存在质量瑕疵等为由拒绝支付预留维修费。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在2012年6月2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明确写明“今欠杨某某维修费肆万贰仟元整(刘庄北里16号),2013年5月1日结清,特立此据”的承诺,被告并未举出在该期间内向原告主张房屋存在质量瑕疵等问题的充分证据,现期限已过,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预留的维修费42000元,理据充分,应予以支持。鉴于预留的维修费具体数额是经过原被告协商后共同认可的,欠条是由被告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共同给原告出具的,因此,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三被告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彭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维修费42000元。三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马文秀

书记员:高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