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凯,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林,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随县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随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国林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6)鄂1321民初1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随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凯,被上诉人杨国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随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的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上诉人在没有保险公司相关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维修,并单方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因此,不能证明维修清单中的维修项目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交事故车辆已修复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已实际发生。
杨国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国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1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在被告人保撤销随州公司将自己所有的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10日24日止,并按约定缴纳了保险费。2016年6月28日下午14时许,原告雇请的司机邹俊驾驶保险车辆在吴山镇联华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严重受损。要求被告依约支付相应的保险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杨国林于2015年11月10日为其所有的鄂S×××××号豪泺牌ZZ3257N4347C1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撤销随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9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约定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责任限额2000元,并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10日24时止。2016年6月28日,原告杨国林雇佣的司机邹俊驾驶鄂S×××××号自卸货车在运输石材途中,于当日14时许,在随县吴山镇联华村路段,因操作不当,致鄂S×××××号车掉落山崖,造成鄂S×××××号自卸货车损坏、邹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后,于2016年7月1日作出第2016132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此交通事故由邹俊负全部责任。2016年8月12日,受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委托,随州天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本案的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作出随天评报字(2016)059号评估咨询意见书,鄂S×××××号豪泺牌自卸货车配件损失评估价值为102873元(104673元-1800元残值)。原告杨国林支付施救费30000元、现场勘查费、评估费5000元。庭审中,原告杨国林请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113843元(实际维修费115643元-残值1800元)、施救费30000元、评估费5000元。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四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原告杨国林按照约定,为其所有的鄂S×××××号豪泺牌自卸货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缴纳保费后,双方在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上签字认可,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其权利和义务。关于本案投保车辆的交通事故是否真实的问题。原告杨国林雇请的司机邹俊因操作不当,致保险车辆失控,掉落山涯,造成车辆严重受损、邹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邹俊于2016年6月29日接受了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情况的询问,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又于2016年7月1日作出了第2016132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述交通事故的相关事实,证据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保撤销随州公司对本案的交通事故的存疑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投保车辆的损失认定的问题。本案投保的车辆鄂S×××××号豪泺牌自卸货车受损后,维修花费115643元。经随州天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本案的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扣除残值后,损失评估价值为102873元。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公司在庭审中对随州天兴资产评估事务所的随天评报字(2016)059号评估咨询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其未在其承诺的庭后七个工作日内向本院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随州天兴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评估咨询意见书予以采信。对评估咨询意见书中认定的投保车辆的损失102873元予以认可。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施救费30000元、评估费5000元,是本案事故发生后,因本案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由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公司予以承担。双方约定了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责任限额2000元,应从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故对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公司辩称的不承担鉴定费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国林的车辆损失102873元、施救费30000元、评估费5000元,扣减可选免赔额特约责任限额2000元,计13587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由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委托,随州天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本案的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作出随天评报字(2016)059号评估咨询意见书,该意见书并非由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该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科学合理,上诉人虽对该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意见书予以采信。涉案的保险车辆维修后,车辆维修企业已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从而证明该车辆已修复,被上诉人车辆的实际损失已发生。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1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 锋 审判员 袁 涛 审判员 吕丹丹
书记员:王洪琴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