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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玉某县。
委托代理人:高学磊,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住所地玉某县城西大街。
主要负责人:赵杰,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枫,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学磊、被告朱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金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3日2时10分许,原告驾驶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唐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宝坻区大钟庄镇发生单方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朱某某为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一份,责任限额为5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原告之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104608元(26152元*20年*20%),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范围内给付原告保险金5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3日2时10分许,原告杨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朱某某名下的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唐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津市宝坻区大钟庄镇路段发生单方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朱某某为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一份,保险金额为5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在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原告之伤经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伤残赔偿金为104608元(26152元*20年*20%)。

本院认为,二被告间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朱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即原告杨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某某受伤,杨某某是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所投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保险利益享有人。对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应在该车所投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理赔限额内予以赔付。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已超过500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在原告杨某某所驾驶的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共计5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玉荣审判员王晓东审判员郭建华

书记员:蔡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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