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刘树臣(河北石家庄行唐方正法律服务所)
行某某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王建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树臣,石家庄市行唐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行某某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辉,该公司董事长。
地址:行某某龙州镇龙州大街西头路南。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刘汉武,该公司
负责人。
机构代码:67030968-0。
地址:石家庄市建华南大街78号。
委托代理人王建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安马群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树臣,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行某某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梁斌持A2驾驶证驾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的被保险车辆与原告杨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杨某某受伤,该事故经行某某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梁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斌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份,应当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第一次住院39天,医疗费1627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合计18224.72元,已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住院39天误工费、护理费也已经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现原告起诉的是二次住院的相关损失。原告二次住院21天,医疗费6864.73元,住院21天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1天)210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5000元偏高,从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以给付原告营养费1000元为宜。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964.73元,应当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0元-18224.72元)1775.28元,剩余(9964.73元-1775.28元)8189.45元,因该事故梁斌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应赔偿原告8189.45元。原告请求出院后三个月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误工包括住院期间60日为宜,原告月工资3500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37.44元/天×21天)786.24元,该两项7786.24元,应当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786.24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775.28元+7786.24元)9561.52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8189.45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诉讼费。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人民币9561.52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杨某某人民币8189.45元,合计17750.97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梁斌持A2驾驶证驾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的被保险车辆与原告杨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杨某某受伤,该事故经行某某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梁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斌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份,应当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第一次住院39天,医疗费1627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合计18224.72元,已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住院39天误工费、护理费也已经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现原告起诉的是二次住院的相关损失。原告二次住院21天,医疗费6864.73元,住院21天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1天)210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5000元偏高,从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以给付原告营养费1000元为宜。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964.73元,应当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0元-18224.72元)1775.28元,剩余(9964.73元-1775.28元)8189.45元,因该事故梁斌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应赔偿原告8189.45元。原告请求出院后三个月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误工包括住院期间60日为宜,原告月工资3500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37.44元/天×21天)786.24元,该两项7786.24元,应当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786.24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775.28元+7786.24元)9561.52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8189.45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诉讼费。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人民币9561.52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杨某某人民币8189.45元,合计17750.97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安马群
书记员:柳明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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