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红路、刘道静,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玄某文化艺术品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天山大街266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奇威、原书法。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河北省玄某文化艺术品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玄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红路、刘道静、被告河北省玄某文化艺术品经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书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2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经友好协商,签订《艺术品收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自愿卖给被告艺术品若干,艺术品收购价值为200000元,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2012年5月28日起三日内被告付给原告100000元人民币,剩余100000元人民币,被告在两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将自己的艺术品交付给被告,而被告在付款期届满后并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及损失20100元。
被告玄某公司辩称,我公司购买的原告方的艺术品系假冒的,故我公司要求退货,原告方应返还我公司已支付的货款,并要求解除双方间的《艺术品收购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原告杨某某(甲方)与被告玄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艺术品收购合同》,该合同约定,1、甲方自愿卖给乙方艺术品22个,包括西方三圣一套(3个)、十八罗汉一套(18个)、坐观音一尊。2、甲乙双方共同商定上述22个艺术品收购价值为200000元人民币。3、甲乙双方共同约定,本合同生效后,2012年5月28日起3日内,乙方付给甲方100000元人民币,乙方打入甲方指定帐户,剩余100000元人民币乙方在两个月内付清,打入甲方指定帐户。4、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合同另约定了其他内容。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杨某某按约向被告玄某公司交付了22件艺术品。被告玄某公司接收后,已向原告杨某某支付货款20000元,现尚欠180000元未付。
庭审中,原告杨某某主张,被告玄某公司应支付自2012年7月28日至起诉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玄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另被告玄某公司针对其所主张的艺术品系假冒的理由,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申请鉴定。
以上事实有《艺术品收购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玄某公司所签订的《艺术品收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杨某某已向被告玄某公司交付了22件艺术品,被告玄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其拖欠不付,显属不当,应当承担给付货款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义务。关于被告玄某公司辩称的该艺术品系假冒,要求解除合同的问题。因原告杨某某已按约交付了22件艺术品,被告玄某公司接收后未提出任何异议,现该公司既不申请鉴定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被告玄某公司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省玄某文化艺术品经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给付货款180000元及该款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起诉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02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502元,由被告河北省玄某文化艺术品经销有限公司负担4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正军
代理审判员 邢雪冰
代理审判员 李璟
书记员: 王晓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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