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季兰,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志刚,男,1958年11月2
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县。
被告:高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县。
被告:滦县顺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
法定代表人:高志刚,总经理。
被告滦县顺达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云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该公司职工宿舍。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高志刚、高某某、高海某、滦县顺达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兰,被告滦县顺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云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志刚、高某某、高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7日,被告高志刚、高某某、高海某从原告杨某某处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17日至2017年3月1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8‰;借款人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逾期部分利率上浮50%;保证人对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被告滦县顺达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款协议书盖章确认。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将借款转账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杨某某人民币150万元,自2016年12月17日至2017年3月16日止。原、被告约定偿还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此笔借款本息。上述事实经查证属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高志刚、高某某、高海某从原告杨某某处借款150万元有原告所出具的借款协议及汇款凭证可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尚欠借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合理利息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宜。被告滦县顺达商贸有限公司系保证人,对此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志刚、高某某、高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志刚、高某某、高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该款自2016年12月17日起的利息。被告滦县顺达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3300元,由被告高志刚、高某某、高海某负担,被告滦县顺达商贸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担负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灼 审判员 张克家 审判员 刘悦贤
书记员:郝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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