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季兰,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乐亭镇。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利于2013年7月30日、2013年8月9日、2013年9月22日分三次从原告杨某某处借款40万元、50万元、2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7月30日至2013年8月29日,2013年8月9日至2013年9月8日,2013年9月22日至2013年12月21日。对上述三笔借款,双方签订了三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利率为月息40‰。原、被告约定的三笔借款偿还期限分别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此借款本金及利息。2017年4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及利息。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利从原告杨某某处借款1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协议中已注明还款期限,被告理应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逾期则应向原告支付合理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10万及合理利息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畴,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宜。被告李某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30日起按本金40万元、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2013年8月8日;支付自2013年8月9日起按本金90万元、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2013年9月21日;支付自2013年9月22日起按本金110万元、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李某利负担。此款原告杨某某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灼 审判员 张克家 审判员 刘宝山
书记员:郝亚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