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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国政与南宫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国政,男,199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秋霞,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宫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南宫市东阳街20号,组织机构代码:68135821-8。
法定代表人马东利(已故),该公司原董事长。
现公司负责人王书会,南宫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

原告杨国政与被告南宫市中意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意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杨国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秋霞、被告中意公司的股东王书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国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南宫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国政签订的3-3-501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事实与理由:原告杨国政称,2014年9月29日,杨国政购买了南宫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和谐家园3-3-501号住宅楼,商品房建筑面积106.22平方米,单价为2600元,金额276172元,储藏室16.6平方米,单价2380元,金额39508元,总金额315680元,双方口头约定总金额为310000元整。当日杨国政从其母亲马春伏62×××14账号转入中意公司股东王书会6228451256042046766账号250000元。2015年9月10日,双方正式签订商品房屋买卖合同,2015年9月24日,原告将剩余60000元存入中意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东利闺女女婿刘源农行账户。现原告已实际入住该住宅楼,但被告始终未能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确认该合同有效。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编号为GF-2000-017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年9月29日马春伏转账25万元的凭证、2015年9月24日杨国政汇款6万元的凭证及2015年9月10日中意公司出具的房款收据,证明双方已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房款已经付清;
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马春伏系杨国政的母亲;
3、电费收据2张、燃气费收据5张、室内照片10张、物业费收据2张、2015年8月份和谐家园物业收据,证明原告已实际入住该房屋;
4、装修人员禹振轮出具的证明、装修所用材料情况、2015年8月份购进家电的票据、2015年10月份装修材料清单、2015年10月2日订购的欧派木门的合同,证明原告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
5、吴村乡杨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一家常年在外。
南宫市中意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说买房的钱数是事实转入的个人账户是公司借用的,当时原告与公司老板约定的具体的买房情况不清楚,原告已经装修入住,合同是真实的,是老板让我具体填写的,合同都是统一格式。
被告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9日原告欲购买被告开发的和谐家园3-3-501号单元楼,面积是106.22平方米,单价是2600元,金额是276172元,及3-B9地下储藏室,面积是16.6平方米,单价是2380元,金额是39508元,总计价款是315680元,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房款总价为310000元,当天原告从其母亲马春伏账号为:62×××14的账户转入被告公司股东王书会的账号为:62×××77账户25万元作为预付房款,2015年9月10日原告杨国政与被告中意公司在被告办公室正式签订了编号为GF-2000-017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杨国政以31568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3-3-501室及储藏间,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原告在买受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在出卖人处签章,法定代表人马东利在法定代表人处签章。被告中意公司于签订合同之日出具了房款收据315680元。2015年9月24日,原告存入中意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东利闺女女婿刘源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74的账户中60000元。被告大概在2015年8月份将房屋钥匙交给了杨国政的父亲,2015年12月24日、2016年1月9日、2017年1月18日及2017年1月25日原告交该房屋的燃气费、2015年12月24日交该房屋的报警器费,2016年10月26日交监控维修费,同日交该房屋的水费,2016年1月18日及2016年6月15日交该房屋的电费。
另查明,原告杨国政与被告中意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马东利为甥舅关系,原告杨国政的母亲马春伏与马东利系亲兄妹关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电费收据、燃气费收据、物业费收据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购买了被告公司开发的房屋,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被告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双方在签订合同和履行过程中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对合同效力没有异议,故原告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有效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故原告关于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国政与被告南宫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和谐家园房屋编号为:GF-2000-017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南宫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乞国忠 代理审判员  田晓星 人民陪审员  李同欢

书记员: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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