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行唐县人。
委托代理人:齐长军,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地址:河北省石某某市桥西区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1—50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少青,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长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少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8月9日11时许,原告驾驶冀A×××××轿车,避让车辆时,撞到路边电线杆上,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保险法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有被告予以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车损、施救费等损失共计52878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冀A×××××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及批单各一份。
证明原告的冀A×××××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包括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及不计免赔条款。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53562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5日00时至2018年7月4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杨某某。
2、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70809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内容为:2017年8月9日11时许,杨某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行驶至吴××西道口,避让车辆时,撞到路边电线杆上,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杨某某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3、河北大生泰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一份。
内容为:2017年9月28日,我公司受杨某某委托对冀A×××××车进行损失评估,经询价、核定,评估结论为该车估损金额为52378元。
4、冀A×××××车辆施救费票据一张。金额:700元。
5、冀A×××××车辆公估费票据一张;金额:1002元。
6、冀A×××××车辆行驶证一份。载明所有人为杨某某。
7、杨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载明:杨某某的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限2013-10-31至2019-10-31。
8、冀A×××××车修理费发票共5张,金额40600元。
9、冀A×××××车机动车维修明细清单一份。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时辩称:1、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不计免赔。2、原告方的鉴定损失是由单方委托的,我方不予认可。3、我方愿意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内承担合理的损失赔偿责任。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一份。
内容为:2017年10月06日,我公司受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对冀A×××××车进行车辆损失评估,经询价、整理、核价,评估结论为该车辆损失金额13684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7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公估报告书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且鉴定金额过高,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施救费发票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发票的形式不合法,其明目为国内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公估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8、9修理费票据及维修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法,发票上名称处应当书写付款方的信息,而名称处只注明了车牌号,开票的明目是修理修配劳务,修理修配劳务的意思是指用劳务付费,没有更换配件花费。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公估报告书有异议,认为属于单方委托,不予认可,申请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5日原告杨某某在被告处为车辆冀A×××××车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包括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及不计免赔条款。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53562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5日00时至2018年7月4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杨某某。2017年8月9日11时许,杨某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行驶至吴××西道口,避让车辆时,撞到路边电线杆上,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处理,于2017年8月1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施救事故车辆产生施救费7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的被保险车辆冀A×××××经原告委托河北大生泰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车损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公估报告书,鉴定结论为冀A×××××车辆损失金额为52378元,公估费1002元。被告认为此公估报告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且公估金额过高,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于2017年10月06日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冀A×××××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11月08日作出公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冀A×××××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3684元。庭审时,原告以此公估报告书系被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我院依法委托河北国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冀A×××××进行车损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冀A×××××的车辆损失金额为40622元,原告支付公估费3000元。被告对公估报告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公估报告数额过高,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为维修事故车辆,原告实际支付修理配件费共计40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2017年7月5日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公安交通警察管理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即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某某作为被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
事故发生后,关于事故车辆冀A×××××的车辆损失,原告自行委托河北大生泰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书及支付的公估费1002元。被告自行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书及支付的公估费。原、被告双方互不认可,且均系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定程序,不具有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故对两份公估报告书,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产生的公估费用各自承担。
庭审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国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杨某某的被保险车辆冀A×××××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评估金额为40622元。被告以评估报告数额过高,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河北国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该车车损为40622元予以确认。此次评估为法院委托双方协商确定的公估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故应以此公估结论作为确定车辆损失的依据。而原告为维修事故车辆实际支付维修配件费用为40600元,故应认定此事故造成原告的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金额为40600元。
关于公估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重新公估费3000元是为查明车辆损失产生的费用,因此应由被告负担。
关于施救费700元,根据本次事故性质,拖车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依照河北省物价局、交通厅、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拖车费7座以下客车,基价为300元,拖车里程在10公里以内的按基价收费,超出10公里部分按实际公里数加收作业费,作业费8元/车公里,作业费最大计费里程不得超过40公里吊车费600元/车次”。原告车辆为7座以下客车,该事故发生地点吴磁沟村距离维修地点不足10公里,拖车费按基价计300元,超出了上述《通知》规定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该事故致原告冀A×××××车的车损为4060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40900元,未超出被告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承保限额,被告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杨某某保险理赔金40900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公估费3000元,合计3560元,由原告负担160元,被告负担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军
书记员: 杜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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