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国成
李某某
平某某
平某某
薛某某
王某某
李国(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
刘佳欢(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
承某启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吴仁超(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
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
承某平阳矿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杨国成。
原告李某某。
原告平某某。
原告平某某。
原告薛某某。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国,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佳欢,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某启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雒明阁,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仁超,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天波,职务:总经理。
第三人:承某平阳矿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孔取,职务: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国成、李某某、平某某、平某某、薛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承某启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第三人承某平阳矿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杨国成、李某某、平某某、平某某、薛某某、王某某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杨国成、李某某、平某某、平某某、薛某某、王某某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杨国成、李某某、平某某、平某某、薛某某、王某某撤回起诉。
审判长:朴金利
审判员:邹红霞
审判员:孙小月
书记员:赵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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