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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鹤岗市福林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鹤岗市福林建材有限公司
关玉春(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岗市福林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芦福林,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玉春,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上诉人鹤岗市福林建材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
作出的(2013)兴安商初字第27号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鹤岗市福林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玉春,被上诉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份,被告鹤岗市福林建材有限公司在建砖厂期间,要求原告为其运送建砖厂用的红砖和矸石。
原告按被告要求为被告运送完后,被告欠原告红砖款63,340.00元;矸石款2,746.88元;运费44,180.00元。
三项款共计欠原告110,266.88元。
被告单位给原告出具了书
面欠据并在红砖欠据和运费欠据上加盖了被告单位公章;矸石款2,746.88元财务出据时公章没在,当时负责全面工作的陈洪雷在欠据上签名。
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后没有及时给付欠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诉讼来院,请求法院
判决被告给付欠款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原告在被告单位建设砖厂期间,按被告要求为被告运送矸石和红砖,被告单位应及时给付矸石款、红砖款及运费,不应长期拖欠,负责全面工作的陈洪雷在欠据上签名应认定为其行使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
被告对促成此起纠纷应付全部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鹤岗市福林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红砖款63,340.00元;矸石款2,746.88元;运费44,180.00元,共计110,266.88元。
案件受理费2,505.34元,由被告鹤岗市福林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被告鹤岗市福林建材有限公司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没有法律依据为由提出上诉。
原告杨某某服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鹤岗市福林建材有限公司拖欠被上诉人杨某某红砖款、矸石款及运费的事实清楚。
上诉人虽然提出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上的公章与本单位使用的公章不一致,但在原审中对此未提出鉴定申请。
且对于欠条系本单位会计所写,由出纳员加盖公章的事实予以认可。
故对于其提出的主张不应支持。
对于上诉人提出的2012年5月21日由陈洪雷签字的欠条,应由陈洪雷个人承担的主张。
因陈洪雷系上诉人单位主管生产和销售的副厂长。
且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以往的业务往来中,均是与陈洪雷接触。
故陈洪雷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其结果应由上诉人予以承担。
因此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
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5.00元,由上诉人鹤岗市福林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鹤岗市福林建材有限公司拖欠被上诉人杨某某红砖款、矸石款及运费的事实清楚。
上诉人虽然提出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上的公章与本单位使用的公章不一致,但在原审中对此未提出鉴定申请。
且对于欠条系本单位会计所写,由出纳员加盖公章的事实予以认可。
故对于其提出的主张不应支持。
对于上诉人提出的2012年5月21日由陈洪雷签字的欠条,应由陈洪雷个人承担的主张。
因陈洪雷系上诉人单位主管生产和销售的副厂长。
且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以往的业务往来中,均是与陈洪雷接触。
故陈洪雷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其结果应由上诉人予以承担。
因此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
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5.00元,由上诉人鹤岗市福林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任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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