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唐山市。
原告:裴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唐山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云海军,
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岳永明,男,汉族,1967年1月8日,现住遵化市。
被告:姜建国,男,汉族,1956年9月8日,现住唐山市。
被告:
遵化市博昊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遵化市铁厂镇铁厂村鑫盛道4排10号。
法定代表人:姜建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1MA07MCW。
被告: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遵化市华明路西侧华明嘉园商住楼J2-10#。
法定代表人:王小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委托代理人:张健,
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杨某某、裴某与被告岳永明、姜建国、
遵化市博昊物流有限公司、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云海军、被告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永明、被告姜建国、被告
遵化市博昊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320586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日6时30分许,被告岳永明驾驶×××、冀B32**半挂车沿唐津高速丰碱连接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3公里8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原告杨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岳永明、原告杨某某和轿车乘车人原告裴某受伤,车辆、树、路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送往
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杨某某伤情经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玖级伤残,认定被告岳永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和丰南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无责任。
被告
遵化市博昊物流有限公司为×××、冀B32**半挂车的行驶证车主及商业险的被保险人,被告姜建国为×××、冀B32**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和交强险的被保险人。×××车在被告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为2018年1月6日至2019年1月5日,投保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5日至2019年1月4日。
本次事故给原告杨某某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553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3、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4、营养费3000元;5、残疾赔偿金122192元;6、误工费28000元;7、护理费1510元;8、交通费20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鉴定费22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18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65212元。本次事故给原告裴某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03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3、营养费1500元;4、误工费36000元;5、护理费4500元;6、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5373元。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至今未获得赔偿,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方赔偿二原告全部损失合计人民币320586元,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辩称,在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许可证年检合格有效且无免赔、拒赔事由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交强险项下赔付,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杨某某主张医疗费过高,且我公司交强险部分已经垫付10000元医药费,我公司申请对超出非医保范围内用药进行鉴定,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应当另行起诉,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裴某的答辩意见同杨志国的答辩意见。其他详细意见质证时发表。
被告岳永明未答辩。
被告姜建国未答辩。
被告
遵化市博昊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日6时30分许,被告岳永明驾驶×××、冀B32**半挂车沿唐津高速丰碱连接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3公里8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原告杨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岳永明、原告杨某某和轿车乘车人原告裴某受伤,车辆、树、路肩受损的交通事故。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8]第0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岳永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和丰南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
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杨某某伤情于2018年7月27日经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1、杨某某伤残属于玖级伤残。2、杨某某自受伤之日起休息壹佰贰拾天。3、杨某某自受伤之日起需人护理陆拾天。4、杨某某自受伤之日起需营养陆拾天。5、杨某某右肩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约捌仟元左右。
再查原告杨某某生于1970年3月8日,住所地为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平安路园林小区109楼3门201号,为城镇户口。原告裴某生于1973年1月28日,住所地为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平安路园林小区109楼3门201号,为城镇户口。
事故发生时,×××、冀B32**半挂车驾驶员为岳永明,×××、冀B32**半挂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及商业险的被保险人为
遵化市博昊物流有限公司。×××车在被告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不计免赔险覆盖该三者险,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为2018年1月6日至2019年1月5日,投保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5日至2019年1月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岳永明驾驶证、×××、×××车行驶证及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报告、杨某某和裴某的
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杨某某驾驶证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8]第0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对其认定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被告岳永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裴某不承担责任的情况均予以确认。原告杨某某主张医疗费部分中对其在
唐山德生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煤医道店和
一、被告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车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人民币220493.68元(履行时扣除保险公司垫付款人民币10000元,扣除后赔偿人民币210493.68元),赔偿原告裴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1798.66元
二、驳回原告原告杨某某、裴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9元,减半收取计3055元。由原告杨某某、裴某承担651元,被告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承担24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唐山天佑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支出的费用,因并无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原告亦不能证明其支出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故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某主张的其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证据充分,本院认为应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营养费过高,本院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40元/天结合鉴定报告中营养时间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其住院就医等情况予以酌定支持人民币1000元。原告杨某某主张误工费,在其提交的收入证明中显示其月工资为70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但其提交的唐山市丰润区伟明吊装服务部出具的杨某某12月、1月、2月工资表中却没有任何一名员工支领工资时的签名,这明显与现金支付工资方式的基本规则不符,原告亦没有提交完税证明予以佐证,
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案中杨某某的工作单位显示为唐山市丰润区伟明吊装服务处,职业为工人,故本院认为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结合鉴定报告中误工时间予以支持为宜。原告杨某某主张护理费,护工工资过高且其未提交护工完税证明,原告主张其他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结合鉴定报告中护理时间予以支持。原告杨某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提交被扶养人无其他收入来源的证明,且其提交的杨忠民工人登记表上显示李桂英工作单位为金结二队,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裴某主张的医疗费用本院经核对医疗票据和结合原告实际诉请本院予以支持10373元,原告裴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按照40元/天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在其提交的收入证明中显示其月工资为60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没有提交完税证明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裴某在唐山市丰润区张博货运信息经济服务部工作,故本院认为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结合实际误工时间予以支持为宜。原告裴某原告主张护理费,护工工资过高且其未提交工资流水证明,故本院对其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结住院护理时间予以支持。原告裴某主张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其住院就医等情况予以酌定支持人民币5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杨某某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十一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张鹏
书记员: 关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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