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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张某某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峰,
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郅俊霞,
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建设东街2号欣盛家园南苑4号。
法定代表人:张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军,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丽琴,
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胜利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魏建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
太平洋保险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峰、郅俊霞,被告
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军、常丽琴,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冀G×××××车辆损失92030元,冀G×××××车辆损失30990元,施救费29800元,树木损坏赔偿金5200元,鉴定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640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有的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
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以及不计免赔等险种,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98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30日至2019年7月30日。原告所有的冀G×××××重型仓栏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限额为8028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16日至2019年1月15日。2018年11月3日,武瑞驾驶车牌号为冀G×××××/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31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7公里+500米路段,因驾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发生侧翻,造成车辆、路面及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二被告未对原告损失进行任何赔偿。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
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保险的被保险人为
怀来联诚商贸有限公司,第一受益人为
张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东支行,实际车主为杨某某,并且约定无被保险人和第一受益人同意,不得进行信息变更,其申请追加
张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东支行为第三人。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人为
张某某运福物流有限公司,第一受益人为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原告是否为适格主体,请求法院认定。事故认定中未对挂车损失进行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3日8时,武瑞驾驶车牌号为冀G×××××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重型仓栏式半挂车,沿S31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7公里+500米处路段,因驾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发生侧翻,造成车辆、路面及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乌兰察布集宁区大队认定,武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城区树木损坏,原告向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绿化管护监察大队赔偿5200元。冀G×××××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重型仓栏式半挂车所有人为原告杨某某。冀G×××××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
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19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被保险人为怀来联城商贸有限公司,保险单中列明第一受益人为
张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东支行。冀G×××××重型仓栏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机动车损失险的责任限额为8028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元。保险单中列明被保险人为
张某某运福物流有限公司,第一受益人为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用于施救事故车辆支出29800元,包括从事故发生地到交警队停车场的费用以及从交警队停车场到修理厂的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G×××××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冀G×××××重型仓栏式半挂车商业险保单、行驶证、运输证、证明、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施救费票据、城区树木损坏赔偿协议、收据,被告
太平洋保险公司、人保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赔偿树木损失收据、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事故车辆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冀G×××××重型仓栏式半挂车的车辆损失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张某某市共进二手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评估公司出具评估鉴定报告书,认定冀G×××××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费用为92030元,冀G×××××重型仓栏式半挂车车辆损失费用为30990元。被告对鉴定意见书均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如下:1、被告
太平洋保险公司、人保公司认为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以及第一受益人均不是原告,对原告是否为适格主体提出异议,原告提交了
张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东支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冀G×××××重型半挂牵引车,原告杨某某还款良好,同意将理赔款打入
怀来联诚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同时原告提交了
怀来联诚商贸有限公司声明书一份,证明杨某某为冀G×××××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且为保险费的实际出资人,其公司不享受任何利益。原告提交了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授权书一份,证明冀G×××××重型仓栏式半挂车原告杨某某正常还款,请求被告人保公司协助办理理赔手续。同时提交了
张某某运福物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冀G×××××重型仓栏式半挂车占有、使用收益权均由车主杨某某支配。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2、被告
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评估鉴定报告书有异议,认为评估公司未通知其勘验车辆,程序违法,且评估报告中明显有事故之外损失,鉴定金额偏高,不应该作为定损的依据。被告人保公司对评估鉴定报告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认定书未对冀G×××××重型仓栏式半挂车损失进行确认,故对关联性存在异议。二被告虽对评估鉴定报告书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评估鉴定报告书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3、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树木损坏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被告
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事故由冀G×××××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冀G×××××重型仓栏式半挂车共同造成,相应费用应当由双方合理分担。被告人保公司对于施救费认为从事故发生地到交警队停车场的费用是必要的,从交警队停车场到修理厂的费用为扩大损失,且原告提交的票据均为冀G×××××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施救费,应当由被告
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对于鉴定费,被告人保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于树木损坏费用,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且赔偿协议中明确是冀G×××××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的损失,其不是赔偿主体。交通费票据均为连号发票,且本案没有人身损害产生,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该起事故系冀G×××××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冀G×××××重型仓栏式半挂车共同造成,相关损失应当由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共同承担。两次施救费、鉴定费用均属必要支出的费用,且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
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冀G×××××重型仓栏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
太平洋保险公司、人保公司应当在各自的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
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中写明被保险人为
怀来联诚商贸有限公司,第一受益为
张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东支行;冀G×××××重型仓栏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中列明被保险人为
张某某运福物流有限公司,第一受益人为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者,上述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对原告行使保险合同赋予的权利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有权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是适格原告。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对冀G×××××重型仓栏式半挂车损失进行确认,且树木损坏赔偿协议中注明是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的损失,施救费票据显示是救援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产生的,对施救费及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重型仓栏式半挂车在道路上行驶时系一整体,根据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及事发时现场照片能够证实事故发生时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冀G×××××重型仓栏式半挂车均栽入沟中,均需拖车进行处理。对于给树木造成的损失是两辆车辆共同作用力导致的。对被告人保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冀G×××××重型仓栏式半挂车车辆损失费用,依据评估鉴定报告书的结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两次系合理支出,且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树木损坏赔偿金,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发票,但原告提交的树木损坏赔偿协议能够与收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400元。综上,原告可获得的赔偿有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费用92030元,冀G×××××重型仓栏式半挂车车辆损失费用30990元,施救费29800元,树木损害赔偿金5200元,鉴定费5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63420元。对于其中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费用92030元由被告
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承担,冀G×××××重型仓栏式半挂车车辆损失费用3099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承担。树木损害赔偿金5200元由被告
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余下的3200元由二被告按照各自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占总限额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
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3040元,被告人保公司承担160元。对于施救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5200元,由被告
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人保公司按照各自机动车损失险的限额占总限额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
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24992元,被告人保公司承担10208元。综上,被告
太平洋保险公司需赔偿原告122062元,被告人保公司需赔偿原告413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122062元;
二、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4135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2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负担5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慧

书记员: 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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