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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李某、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宝华,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青冈县,现住,四中前面第五趟房西数第十家。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君,系黑龙XX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冈县。
被告:李树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冈县。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树坤、李某某、李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作出(2018)黑1223民初697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判决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发回本院重审。2018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宝华,被告李树坤、李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及房屋产权证照;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从青冈县动迁办得知,涉案房屋面临动迁,便去协商补偿事宜,得知原告父亲杨春芳生前将借给舅父李树坤居住的房屋被李树坤的女儿李某某卖给了被告李某,原告认为被告李某某无权处分属于原告所有的房产,其出卖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妨碍原告依法享有权利,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被告李某占有房屋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房屋及房屋产权证照。
李某辩称,第一,原告不具备主张返还财产的主体资格。第二,原告主张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杨某某父亲杨春芳与李某某父亲李树坤达成房屋买卖协议,杨春芳将涉案房屋出卖给李树坤,并将房产证交给李树坤,李树坤一家居住该房屋近20年。2009年7月12日,李树坤的女儿李洪娟受李树坤的委托与李某签订契约书,将该房屋卖给李某,价款23000元,并将写有杨春芳名的房屋原始证照交给李某。李某购买涉案房屋后,街道办还来人进行了核实登记,后来李某又在院内建筑了一处平房。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李某和李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主张返还原物不应支持。李某购买该房屋时,原告父亲杨春芳作为原房屋产权证登记人还健在,但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杨春芳死后,原告提出要求返还房屋及房屋产权证照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李某某辩称,我只知道这房子是我父亲李树坤的房子,当时就是没过户到我父亲名下,2009年7月12日我父亲因为不在青冈县,就委托我把房子卖给李某了。原告无权来要这个房子,我是在杨春芳健在的时候卖的房子,之后他一直都没有来找过。现在原始房照还在买方手中,又开出了新的房照这是不合法的。
李树坤辩称,二十多年前房子就卖给我了,11000元卖给我的,我交钱就把房照给我了,因为是亲属就没办过户手续,也没写买卖协议,也没有交款收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青冈县人民法院2018黑12**民初27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涉案房屋是被告李某和李某某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签订时间为2009年7月12日。同时证实原告没有侵犯李某的权益,也证实李某的主张在该判决中没有得到支持。可证实原告在该判决中李某所陈述称杨某某侵权不成立,相反原告行使的相应的权利是合法的,即主张本案涉案房屋所享有的权利是正确的。
被告李某质证意见:李某与李某某于2009年7月12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书无异议,卖房人是李某某,买房人是李某,房屋出卖后,李某某将涉案房屋及房屋产权证照一并交付给李某。该判决体现了李某某与李某签订合同的时间,并判决驳回李某诉请,并未对原告所称的相关事实进行确认,原告的主张理由不成立。
被告李某某质证意见:对房屋买卖合同无异议,是我父亲李树坤委托我将房屋于2009年7月12日卖给李某的。原告无权要回房屋。
被告李树坤:当时因我患病需要钱,就委托李某某把房子卖了。
原告向法庭提交第证据二、房屋所有权证两份、公证书六份、声明作废公告报纸一页、房屋所有权登记存根一份、最初的登记在杨春芳的名下的房照复印件一份,来源于原审中李某提供的。证实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
被告李某质证意见:第一,赠与合同及公证书形成时间为2013年8月12日,该公证书是原房主杨春芳去逝后而形成的赠与合同,因涉案房屋已经出卖并未有杨春芳遗嘱及情况说明,该赠与合同完全是在侵害房屋购买人的情况下而形成的,不具有赠与效力,即使公证只约束赠与人与受赠人,而不能对抗善意的合法购买人,主要原因房屋原始出卖是杨春芳与李树坤之间形成的,交付房屋,并交付房屋产权证照,且李树坤居住数年。第二,补办房屋产权证照时间为2012年7月5日登记形成的,因涉案房屋李某某出卖给李某时杨春芳健在,并未去逝,该两本房照是杨春芳去逝后到房产处补发的产权证照,完全是在提供虚假事实的情况下形成的,因原始房照杨春芳已交付给李树坤,并未有丢失,如果丢失杨春芳应当本人到房产处申请或者通过报案的方式确认丢失事实,该房照完全是在出卖人去逝后形成的,不能对抗原始房照客观存在的事实。第三,声明作废公告,被告认为该房屋是经过出卖并交付,产权证照是杨春芳交付给李树坤,根本不存在丢失的问题,该公告完全是原告在隐瞒事实的情况下而形成的,不具有声明作废的法定效力。对原告提交的2012年7月5日补发的房照及声明作废公告异议如下:因原始产权证未丢失,青冈县房地产管理处已于2018年7月16日以网络公告的方式将补办房照注销作废。2012年7月5日杨春芳未去世,如丢失应由本人到房产处申请补发证照,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房照登记为杨春芳与李树芝共有,房照形成的原因不明确。关于赠与合同及公证文书,认为从赠与合同原始产权证标明的房屋位置不相符,与原始存档及被告持有的房产证不是一个产权证,赠与的房屋产权位置不明确,不能证实赠与的房屋是杨春芳所有,因涉案房屋杨春芳已出卖,再次办理赠与手续不具有法定的赠与效力。因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是对违规违法补发后的房屋产权进行的公证、赠与,因涉案房屋原告提交补办的产权证已被青冈县房地产管理处公示注销,公证书已不具有证据效力。
被告李某质证意见:涉案房屋已卖出多年了,张桂英住了五年、李树坤也住了,杨某某上次开庭提出是借给李树坤住,他说的不属实,他的房照实际没丢,是他把房子卖了,他又补办产权证,是违法的。他起诉我是没有依据的。请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李洪娟质证意见:和李某代理人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李树坤:1995年我买房后杨春芳就把房照给我了。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被告李某向法庭提交证据一、房屋买卖契约书一份,证实出卖人李某某,买受人李某,代笔人辛旺。证据二、涉案房屋原始产权证照一份,证实颁发时间1985年10月26日,发照号00200青房照字9号03片,房籍号12号4栋,姓名杨春芳,家庭人口6人,工作单位:县社,产权来源:自建设,面积80平方米,两份证据证实李某购买了涉案房屋,并取得了房屋产权证照,从2009年7月12日居住至今,购买后涉案房屋前又自建了60平方米房屋,2009年7月12日李某购买后又在涉案房屋前建了60平方米房屋和车库,没有审批手续。
李某主张,我购买后20天左右,大约是2009年7月末,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东城社区领导胡来华到我家来勘察,对房屋来源及房屋产权证照都进行了调查核实并登记备案。
原告杨某某对被告李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私有房产证照真实性无异议,对买卖房屋契约有异议,该买卖双方体现的是卖房人李某某、杨春芳,买房人是李某,事实上杨春芳从未与李某签订过房屋买卖契约,该契约书可以证实是李某某将原告所有的房屋出卖给李某,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李某某无权处分属于原告的房屋产权。对此签订的买卖房屋契约卖房人杨春芳内容部分,原告有新的证据可以证实杨春芳并不是真实的签字人,卖房人并不是杨春芳,向法庭提交的2018黑12**民初277号案中原告起诉状中可以体现并不是杨春芳签字。家人不知道把房子卖给李某了,李某作为正常成年人明知房产证的名字是杨春芳,既没见到杨春芳,也没见到其家人,就在协议书上签上了杨春芳的名字,这种行为属于恶意串通,侵犯他人财产。李树坤没给我家钱,1994年把房子借给他,一直居住到现在,没有给钱的事实。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及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可以证实原告享有的权利。李某自建60平方米房屋未有正规的批件手续,不具有合法产权,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李某某质证意见:2009年卖房时杨春芳的签字是我写的,因为房照是杨春芳的名。那时杨春芳还健在,但我没找他来签名。原告陈述是借给李树坤居住,其实是杨春芳收钱后就把房照交给李树坤了,就是没有过户。去年我二姑还与我父亲在一起吃饭,但一直没有说房照的事,房照没有丢失,他是在我们不知情的情况下补办办的。
被告李树坤质证意见:对房照和契约书没有异议,是真实的。
被告提交青冈县房地产管理处[2018]0716022号公告作废声明,日期2018年7月16日,证实原告补办的产权证已补注销,现产权登记人仍为杨春芳。
原告质证意见:原告未接到注销通知,不适合公告程序,公告是找不到当事人的情况进行的,房产处是可以找到当事人的。且被告提交的复印件,无法证实来源。根据房地产登记管理办法25条规定的几种注销登记的情形,而该登记未出现以上任何情形之一,该注销登记不具有合法性。虽然注销登记将房产证作废,但原始房产证仍登记在杨春芳名下,可证实产权人仍是杨春芳。依据房地产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该产权仍是杨春芳。
被告李某某、李树坤对被告李某提交的声明无异议。
被告李某提交证明一份及九份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人:史祥奇、吴景云、李国光、于洪志、赵华、杨跃华、刘国发、徐兴臣、高振国、胡来华。证实李某购买房屋后一直居住至今,并非原告所称的涉案房屋已无人居住。
原告质证意见:证明不具有合法性,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证,证人未出庭,且证据是证人在一张纸上书写的,不符合证据书写要求,在该证据中胡来华的陈述内容只是听李某陈述,属于传来证据,并不是直接证据,因此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
被告李某某、李树坤对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明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李某提交证据认证意见:被告提交的杨春芳的房屋所有权证照、与李某某签订的契约书、原告方补办的房屋所有权证照作废声明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联名书写在一张纸上,不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不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房屋原始产权证照在李某处,颁发时间1985年10月26日,房照号00200青房照字9号03片,房籍号12号4栋,姓名杨春芳,家庭人口6人,工作单位:县社,产权来源:自建设,面积80平方米。二、原告方补办的房屋所有权证照现已被青冈县房地产管理处声明作废(因原始房屋所有权证照现在李某处)。三、2009年7月12日李某某与李某签订契约书,将房屋卖给李某,契约书上杨春芳的名字是李某某书写的,当时未通知杨春芳。李某购买房屋后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至今涉案房屋所有权仍登记在杨春芳名下。四、2013年8月12日原告与其母亲及兄弟姐妹签订的公证书,其母已将自己的产权赠与原告,其兄弟姐妹放弃涉案房屋的继承权。五、被告李树坤、李某某主张涉案房屋是从杨春芳处购买,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李某返还房屋及房屋产权证照理由是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本案中被告李树坤称购买杨春芳房屋,无证据证实,李树坤委托被告李某某将杨春芳的房屋出卖给被告李某。李某某与李某签订买卖房屋契约书,在契约书上书写了杨春芳的名字,并未通知杨春芳。李树坤委托被告李某某处分涉案房屋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李某购买房屋后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涉案房屋仍登记在杨春芳的名下,杨春芳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李某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不符合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法律原则。原告是杨春芳的合法继承人,其兄弟姐妹放弃涉案房屋的继承权,其母已将自己的产权赠与原告,原告具有适格主体资格,依法有权请求被告李某返还涉案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照。被告李树坤、李某某未取得对该涉案房屋的处分权,无权处分该房屋。李某在购买涉案房屋时,只见到杨春芳的房屋所有权证照,没有见到杨春芳本人,又没有见到李树坤购买杨春芳房屋的相关材料,购买房屋后又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李某购买房屋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自己的购买房屋行为应承担责任,依法应返还原物,其与李树坤、李某某之间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李某对于其损失应另案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登记在杨春芳名下)的房屋(房屋位置青冈镇文明街叁委叁拾组,房屋两间半,80平方米);返还房屋所有权证照(登记在杨春芳名下,房照号00200、青房照字9号03片、房籍号12号4栋)。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李树坤、李某某、李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国福
人民陪审员 杜春亮
人民陪审员 苑立昕

书记员: 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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