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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戴某某与杨韬、社旗县安某汽车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戴某某
朱秩成(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
杨韬
社旗县安某汽车货运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
张景岁(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
涂波
杨仕洪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孟国东
王冰
李清理
周平(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
郭星
张冠军
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
杨韬、社旗县安某汽车货运有限公司、涂波、杨仕洪、张冠军代理诉讼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
程志超
韩海滨(北京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曹振华(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个体工商户。系受害人杨太军之父。
原告戴某某,籍贯、住址同上。系受害人杨太军之母。
委托代理人朱秩成,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韬,司机。
被告社旗县安某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社旗县城关镇北兴隆街。
法定代表人满海彦,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健康路302号。
代表人常晓,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景岁,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涂波。
被告杨仕洪。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55号富力城双子座B座8层801室。
代表人蒋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国东,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员工。
被告李清理。
委托代理人周平,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1501室。
代表人毕海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星,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冠军。
委托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为
被告杨韬、社旗县安某汽车货运有限公司、涂波、杨仕洪、张冠军代理诉讼。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金纬路孚泰公寓1-2号。
代表人张立明,该公司经理。
被告程志超。
委托代理人韩海滨,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9号建业大厦4层。
代表人陈玉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振华,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戴某某与被告杨韬、社旗县安某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货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涂波、杨仕洪、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北京分公司)、李清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北京支公司)、张冠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天津支公司)、程志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代理审判员王飞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秩成,被告杨韬、安某货运公司、涂波、杨仕洪、张冠军的委托代理人井爱华,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景岁,被告安邦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冰,被告李清理的委托代理人周平,被告人寿财险北京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星,被告程志超的委托代理人韩海滨,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天津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为三次撞击所造成,第一次撞击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安邦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第二次撞击加重第一次撞击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北京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安邦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第三次撞击加重第一、第二次撞击损害后果,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安邦财险北京分公司、人寿财险北京支公司、人保财险天津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经确认二原告因受害人杨太军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关于死亡赔偿金,死亡受害人杨太军生前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且在北京市东城区职业技术学校就读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应确定为北京市,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北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数额为36469元/年×20年=729380元。2、丧葬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为39542元/年÷12个月×6个月=19771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799151元。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9344元,但未提交误工人员收入状况和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故不予支持。
一、三次碰撞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
三次碰撞除造成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799151元外,还造成另案涂波损失817.56元、涂林九损失891.88元、万锌损失1560.78元、杨仕洪损失128314.7元、杨家发的近亲属损失799151元、涂美兰损失2029.4元、杨家清损失169354.3元、李清理损失594.58元、张小红损失37049.03元、李梦梦损失66012.99元。
第一次碰撞中,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作为杨韬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内对原告和涂波、涂林九、万锌、杨仕洪、杨家发的近亲属、涂美兰、杨家清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损失与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220000元×799151元÷(799151元+817.56元+891.88元+1560.78元+128314.7元+799151元+2029.4元+169354.3元)=92471.4元。被告安邦财险北京分公司作为杨仕洪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对原告和涂波、涂林九、万锌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损失与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110000元×799151元÷(799151元+817.56元+891.88元+1560.78元)=109551.7元。本次撞击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202023.1元。
第二次碰撞加重第一次撞击的损害结果,李清理负事故全部责任。1、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元内对原告和涂波、涂林九、万锌、杨仕洪、杨家发的近亲属、涂美兰、杨家清、李清理、张小红、李梦梦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损失与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22000元×799151元÷(799151元+817.56元+891.88元+1560.78元+128314.7元+799151元+2029.4元+169354.3元+594.58元+37049.03元+66012.99元)=8769.06元。2、被告安邦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对原告和涂波、涂林九、万锌、李清理、张小红、李梦梦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损失与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11000元×799151元÷(799151元+817.56元+891.88元+1560.78元+594.58元+37049.03元+66012.99元)=9701.88元。3、被告人寿财险北京支公司作为李清理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对原告和涂波、涂林九、万锌、杨仕洪、杨家发的近亲属、涂美兰、杨家清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损失与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110000元×799151÷(799151元+817.56元+891.88元+1560.78元+128314.7元+799151元+2029.4元+169354.3元)=46235.72元。本次撞击三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64706.66元。
第三次碰撞加重第一、二次撞击的损害结果,程志超负事故全部责任。1、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元内对原告和涂波、涂林九、万锌、杨仕洪、杨家发的近亲属、涂美兰、杨家清、李清理、张小红、李梦梦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损失与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22000元×799151元÷(799151元+817.56元+891.88元+1560.78元+128314.7元+799151元+2029.4元+169354.3元+594.58元+37049.03元+66012.99元)=8769.06元。2、被告安邦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对原告和涂波、涂林九、万锌、李清理、张小红、李梦梦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损失与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11000元×799151元÷(799151元+817.56元+891.88元+1560.78元+594.58元+37049.03元+66012.99元)=9701.88元。3、被告人寿财险北京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对原告和涂波、涂林九、万锌、杨仕洪、杨家发的近亲属、涂美兰、杨家清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损失与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11000元×799151÷(799151元+817.56元+891.88元+1560.78元+128314.7元+799151元+2029.4元+169354.3元)=4623.57元。4、被告人保财险天津支公司作为张冠军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对原告和涂波、涂林九、万锌、杨仕洪、杨家发的近亲属、涂美兰、杨家清、李清理、张小红、李梦梦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损失与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11000元×799151元÷(799151元+817.56元+891.88元+1560.78元+128314.7元+799151元+2029.4元+169354.3元+594.58元+37049.03元+66012.99元)=4384.53元。5、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作为程志超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对原告和涂波、涂林九、万锌、杨仕洪、杨家发的近亲属、涂美兰、杨家清、李清理、张小红、李梦梦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损失与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110000元×799151元÷(799151元+817.56元+891.88元+1560.78元+128314.7元+799151元+2029.4元+169354.3元+594.58元+37049.03元+66012.99元)=43845.29元。本次撞击五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71324.33元。
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799151-202023.1元-64706.66元-71324.33元=461096.91元。
二、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承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和事故责任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
原告的损失为三次碰撞共同造成,每次碰撞中各事故车辆的驾驶人所负事故责任有所不同,综合考虑每次碰撞造成的损失和事故责任人的责任情况,对各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划分如下:第一次碰撞中,原告的损失分别扣除第二次和第三次碰撞造成的损失比例部分(第二和第三次造成原告的损失比例均为10%)后,由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和被告安邦财险北京分公司分别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按相应比例进行赔偿。第二次碰撞加重第一次碰撞造成的损害后果,造成原告损失的比例确定为10%,李清理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北京支公司应对该次碰撞造成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其他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次碰撞加重第一、第二次碰撞造成的损害后果,造成原告损失的比例确定为10%,被告程志超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应对该次碰撞造成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其他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次碰撞造成原告的损失为,总损失461096.91元扣除第二次碰撞造成的10%和第三次碰撞造成的10%后的损失,即461096.91元×(1-20%)=368877.53元,被告杨韬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按30%的比例进行赔偿,数额为368877.53元×30%=110663.26元。该数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80万元,被告杨韬、安某货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仕洪负事故同等主要责任,被告安邦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按70%÷2=35%的比例进行赔偿,数额为368877.53元×35%=129107.14元。该数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万元,被告杨仕洪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次碰撞造成原告的损失为461096.91元×10%=46109.69元,另外还造成受害人安某货运公司的损失4747.25元、涂波的损失1121.83元、涂林九的损失1548.96元、杨仕润的损失18351.26元、万锌的损失2459.61元、杨仕洪的损失19179.37元、杨家发的近亲属损失49550.2元、涂美兰的损失1013.22元、杨家清的损失11148.28元,共计155229.67元,被告李清理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北京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上述受害人进行赔偿。因损失总额已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万元,被告人寿财险北京支公司应按照原告的损失与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赔偿数额为50000元×46109.69元÷155229.67元=14852.1元。余额46109.69元-14852.1元=31257.59元,应由被告李清理承担。
第三次碰撞造成原告的损失为461096.91元×10%=46109.69元,被告程志超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应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按此数额对原告进行赔偿,该损失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故被告程志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涂波驾驶车辆拉载受害人杨太军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其应负有遵守交通法规、谨慎驾驶义务,以确保车上人员安全。在事故中涂波负同等主要责任,主观存在重大过失,但鉴于其让杨太军的好意同乘,可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20%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368877.53元×20%=73775.51元。
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提出主、挂车连接使用发生交通事故赔偿数额应以主车保险金额50万元为限的辩解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本次事故系多辆车撞击造成,虽然部分车辆未直接接触,但对造成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人寿财险北京支公司提出李清理的车辆与杨太军乘坐的车辆未接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以及被告李清理提出原告的损失是由第一次撞击产生,应全部由第一次撞击时的责任人承担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程志超提出其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以及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提出程志超的车辆未与杨太军乘坐的车辆接触,其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戴某某110009.52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戴某某110663.26元,共计220672.78元。
二、被告涂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戴某某73775.51元。
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戴某某128955.46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戴某某129107.14元,共计258062.6元。
四、被告李清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戴某某31257.59元。
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戴某某50859.29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戴某某14852.1元,共计65711.39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戴某某4384.53元。
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戴某某43845.29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戴某某46409.69元,共计89954.98元。
八、驳回原告杨某某、戴某某对被告杨韬、社旗县安某汽车货运有限公司、杨仕洪、张冠军、程志超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涂波、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李清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68元,由原告杨某某、戴某某负担24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负担3122元,被告涂波负担1044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3650元,被告李清理负担44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负担9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负担6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2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为三次撞击所造成,第一次撞击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安邦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第二次撞击加重第一次撞击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北京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安邦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第三次撞击加重第一、第二次撞击损害后果,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安邦财险北京分公司、人寿财险北京支公司、人保财险天津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经确认二原告因受害人杨太军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关于死亡赔偿金,死亡受害人杨太军生前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且在北京市东城区职业技术学校就读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应确定为北京市,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北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数额为36469元/年×20年=729380元。2、丧葬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为39542元/年÷12个月×6个月=19771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799151元。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9344元,但未提交误工人员收入状况和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故不予支持。
一、三次碰撞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
三次碰撞除造成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799151元外,还造成另案涂波损失817.56元、涂林九损失891.88元、万锌损失1560.78元、杨仕洪损失128314.7元、杨家发的近亲属损失799151元、涂美兰损失2029.4元、杨家清损失169354.3元、李清理损失594.58元、张小红损失37049.03元、李梦梦损失66012.99元。
第一次碰撞中,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作为杨韬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内对原告和涂波、涂林九、万锌、杨仕洪、杨家发的近亲属、涂美兰、杨家清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损失与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220000元×799151元÷(799151元+817.56元+891.88元+1560.78元+128314.7元+799151元+2029.4元+169354.3元)=92471.4元。被告安邦财险北京分公司作为杨仕洪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对原告和涂波、涂林九、万锌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损失与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110000元×799151元÷(799151元+817.56元+891.88元+1560.78元)=109551.7元。本次撞击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202023.1元。
第二次碰撞加重第一次撞击的损害结果,李清理负事故全部责任。1、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元内对原告和涂波、涂林九、万锌、杨仕洪、杨家发的近亲属、涂美兰、杨家清、李清理、张小红、李梦梦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损失与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22000元×799151元÷(799151元+817.56元+891.88元+1560.78元+128314.7元+799151元+2029.4元+169354.3元+594.58元+37049.03元+66012.99元)=8769.06元。2、被告安邦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对原告和涂波、涂林九、万锌、李清理、张小红、李梦梦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损失与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11000元×799151元÷(799151元+817.56元+891.88元+1560.78元+594.58元+37049.03元+66012.99元)=9701.88元。3、被告人寿财险北京支公司作为李清理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对原告和涂波、涂林九、万锌、杨仕洪、杨家发的近亲属、涂美兰、杨家清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损失与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110000元×799151÷(799151元+817.56元+891.88元+1560.78元+128314.7元+799151元+2029.4元+169354.3元)=46235.72元。本次撞击三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64706.66元。
第三次碰撞加重第一、二次撞击的损害结果,程志超负事故全部责任。1、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元内对原告和涂波、涂林九、万锌、杨仕洪、杨家发的近亲属、涂美兰、杨家清、李清理、张小红、李梦梦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损失与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22000元×799151元÷(799151元+817.56元+891.88元+1560.78元+128314.7元+799151元+2029.4元+169354.3元+594.58元+37049.03元+66012.99元)=8769.06元。2、被告安邦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对原告和涂波、涂林九、万锌、李清理、张小红、李梦梦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损失与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11000元×799151元÷(799151元+817.56元+891.88元+1560.78元+594.58元+37049.03元+66012.99元)=9701.88元。3、被告人寿财险北京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对原告和涂波、涂林九、万锌、杨仕洪、杨家发的近亲属、涂美兰、杨家清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损失与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11000元×799151÷(799151元+817.56元+891.88元+1560.78元+128314.7元+799151元+2029.4元+169354.3元)=4623.57元。4、被告人保财险天津支公司作为张冠军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对原告和涂波、涂林九、万锌、杨仕洪、杨家发的近亲属、涂美兰、杨家清、李清理、张小红、李梦梦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损失与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11000元×799151元÷(799151元+817.56元+891.88元+1560.78元+128314.7元+799151元+2029.4元+169354.3元+594.58元+37049.03元+66012.99元)=4384.53元。5、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作为程志超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对原告和涂波、涂林九、万锌、杨仕洪、杨家发的近亲属、涂美兰、杨家清、李清理、张小红、李梦梦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损失与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110000元×799151元÷(799151元+817.56元+891.88元+1560.78元+128314.7元+799151元+2029.4元+169354.3元+594.58元+37049.03元+66012.99元)=43845.29元。本次撞击五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71324.33元。
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799151-202023.1元-64706.66元-71324.33元=461096.91元。
二、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承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和事故责任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
原告的损失为三次碰撞共同造成,每次碰撞中各事故车辆的驾驶人所负事故责任有所不同,综合考虑每次碰撞造成的损失和事故责任人的责任情况,对各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划分如下:第一次碰撞中,原告的损失分别扣除第二次和第三次碰撞造成的损失比例部分(第二和第三次造成原告的损失比例均为10%)后,由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和被告安邦财险北京分公司分别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按相应比例进行赔偿。第二次碰撞加重第一次碰撞造成的损害后果,造成原告损失的比例确定为10%,李清理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北京支公司应对该次碰撞造成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其他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次碰撞加重第一、第二次碰撞造成的损害后果,造成原告损失的比例确定为10%,被告程志超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应对该次碰撞造成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其他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次碰撞造成原告的损失为,总损失461096.91元扣除第二次碰撞造成的10%和第三次碰撞造成的10%后的损失,即461096.91元×(1-20%)=368877.53元,被告杨韬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按30%的比例进行赔偿,数额为368877.53元×30%=110663.26元。该数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80万元,被告杨韬、安某货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仕洪负事故同等主要责任,被告安邦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按70%÷2=35%的比例进行赔偿,数额为368877.53元×35%=129107.14元。该数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万元,被告杨仕洪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次碰撞造成原告的损失为461096.91元×10%=46109.69元,另外还造成受害人安某货运公司的损失4747.25元、涂波的损失1121.83元、涂林九的损失1548.96元、杨仕润的损失18351.26元、万锌的损失2459.61元、杨仕洪的损失19179.37元、杨家发的近亲属损失49550.2元、涂美兰的损失1013.22元、杨家清的损失11148.28元,共计155229.67元,被告李清理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北京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上述受害人进行赔偿。因损失总额已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万元,被告人寿财险北京支公司应按照原告的损失与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赔偿数额为50000元×46109.69元÷155229.67元=14852.1元。余额46109.69元-14852.1元=31257.59元,应由被告李清理承担。
第三次碰撞造成原告的损失为461096.91元×10%=46109.69元,被告程志超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应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按此数额对原告进行赔偿,该损失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故被告程志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涂波驾驶车辆拉载受害人杨太军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其应负有遵守交通法规、谨慎驾驶义务,以确保车上人员安全。在事故中涂波负同等主要责任,主观存在重大过失,但鉴于其让杨太军的好意同乘,可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20%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368877.53元×20%=73775.51元。
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提出主、挂车连接使用发生交通事故赔偿数额应以主车保险金额50万元为限的辩解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本次事故系多辆车撞击造成,虽然部分车辆未直接接触,但对造成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人寿财险北京支公司提出李清理的车辆与杨太军乘坐的车辆未接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以及被告李清理提出原告的损失是由第一次撞击产生,应全部由第一次撞击时的责任人承担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程志超提出其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以及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提出程志超的车辆未与杨太军乘坐的车辆接触,其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戴某某110009.52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戴某某110663.26元,共计220672.78元。
二、被告涂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戴某某73775.51元。
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戴某某128955.46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戴某某129107.14元,共计258062.6元。
四、被告李清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戴某某31257.59元。
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戴某某50859.29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戴某某14852.1元,共计65711.39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戴某某4384.53元。
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戴某某43845.29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戴某某46409.69元,共计89954.98元。
八、驳回原告杨某某、戴某某对被告杨韬、社旗县安某汽车货运有限公司、杨仕洪、张冠军、程志超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涂波、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李清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68元,由原告杨某某、戴某某负担24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负担3122元,被告涂波负担1044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3650元,被告李清理负担44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负担9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负担6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273元。

审判长:陈彦
审判员:李元坤
审判员:王飞

书记员:韩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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