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光,住阜平县,由阜平县北果园乡水泉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阜平县阜平镇中兴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4798439396H。法定代表人:胡庆社,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郄佳柱,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1998年11月20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担保条款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万永顺于1998年11月20日与被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从被告处贷款6万元,同时未经原告杨某某的同意私自在抵押人处签其名字并用其房产作抵押,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决确认1998年11月20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担保条款无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对于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结果表示认可,请求依法判决。关于鉴定费,鉴定字迹虽不是原告所签,但是造成现在的结果不是被告一方的责任,我们不同意承担全部的鉴定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11月20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万永顺,贷款人(抵押权人)龙门信用社,抵押人杨某某、顾昌海。抵押人自愿以本单位(个人)的财产作为借款抵押物抵押给贷款人,贷款人同意贷给借款人短期贷款,金额为陆万元整,用于收购,借款执行利率为月息8.6625‰,借款期限从1998年11月20日起至1999年3月20日止。2018年1月22日,杨某某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抵押人并非其本人签字为由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杨某某向本院申请鉴定,要求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抵押人一栏处“杨某某”的签字及捺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18年6月11日,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检材字迹与现有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检材指印不能确定是否为杨某某手指捺印。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用4000元。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以上事实有1998年11月20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郄佳柱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胡庆社因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为真实意思表示并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根据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1998年11月20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抵押人“杨某某”的签名并非杨某某本人所写,检材指印不能确定是否为杨某某手指捺印的鉴定结论,同时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亦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可以认定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人的签名应系他人以杨某某名义签订,提供抵押担保不是杨某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中的抵押担保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故对原告主张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的担保条款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4000元应由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998年11月20日,他人以原告杨某某名义与被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担保条款无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鉴定费4000元,由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胜玉
书记员:李珅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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