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农民,住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少波,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保乐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经济开发区西湖路315号。
法定代表人:杨保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为平,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庆华,天门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湖北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竟陵元春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杨茂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葵,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红霞,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湖北保乐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公司)、湖北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云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少波,被告医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为平、盛庆华,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葵,被告云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提供劳务者受害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被告云杰以每天130元的劳务报酬请原告做杂工,双方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适用过错原则。原告无操作简易吊机技术而擅自操作,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云杰作为接受劳务方,对施工现场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致无操作简易吊机技术的原告在操作中失误,造成安全事故,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建筑公司违法将资质借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云杰使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主观上存在过错,依法应与被告云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酌定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云杰和建筑公司连带承担60%的责任,在连带责任人内部,由被告云杰承担80%,被告建筑公司承担20%。故对原告要求此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医药公司将建设工程依法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建筑公司施工,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存在过错,请求其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被告建筑公司关于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原告请求按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有建筑业的从业资质,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建筑业,故依法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诉请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后期护理费与法律规定不符,依法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后期护理费计算年限本院酌情先行按10年核定,10年后仍需护理的,可另行主张。请求营养费有医疗机构的医嘱佐证,应予支持;但请求382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按每天20元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少请求部分视其对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异议。原告因侵权精神受到损害,后果严重,应给予相应精神抚慰;但原告请求4000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综上,原告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306335.31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误工费18766.60元、护理费26539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20元、残疾赔偿金213192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3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835812.04元,由被告云杰和被告建筑公司连带承担60%即501487.22元,并另行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521487.22元,在连带责任人内部,由被告云杰承担417189.78元(521487.22×80%),扣减被告云杰已赔付的311945.31元,实际还应赔偿105244.47元(417189.78-311945.31);被告建筑公司承担104297.44元。在连带责任内部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原告自行承担334324.82元。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杰与被告湖北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09541.91元。(此款由被告云杰承担105244.47元,被告湖北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4297.44元,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1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8300元,被告云杰负担1610元,被告湖北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380元,被告云杰负担260元,被告湖北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0元。(上述款项原告已交纳,执行时由被告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世军 人民陪审员 董邦才 人民陪审员 宋伏毅
书记员:肖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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