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某某与张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秦某某市北戴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文,河北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秦某某市北戴河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峨眉山中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岩,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秦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单连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文、被告张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秦某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5233.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0日,张某驾驶冀C×××××号微型货车,沿北戴河区联峰路行驶至北一中路口50米时,与杨某某所驾驶自行车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经秦某某公安交警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北戴河医院住院治疗115天,医生诊断: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双肾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0日9日0分,被告张某驾驶冀C×××××号微型货车,沿北戴河区联峰路行驶至北一中路口50米时,与原告杨某某所驾驶自行车发生刮撞,致原告杨某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秦某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秦某某市北戴河医院住院治疗115天,医生诊断: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腰椎间盘突出症、双肾挫伤、双侧胸腔积液。2017年1月3日出院。治疗建议:患者于2016年9月10日至2017年1月3日于我院接受治疗,在院期间陪护2人,加强营养,出院后陪护1人,继续休养1个月,每月门诊复查。被告张某垫付医疗费16279.07元。2017年2月5日原告到北戴河医院复查,诊断载明:建议继续休息壹个月,避免剧烈运动,需陪护1人,每月门诊复查,有不适随诊。2017年3月5日原告到北戴河医院复查,诊断载明:继续休息壹个月,避免剧烈运动,需陪护1人,每月门诊复查,有不适随诊。原告受伤期间由李家平和刘东二人护理,出院后由李家平一人护理。冀C×××××号微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秦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2017年4月26日经秦某某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杨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和检查费530元。
上述事实有秦某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秦某某市北戴河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2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冀C×××××号微型货车与原告杨某某驾驶自行车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秦某某市公安交警支队五大队作出的被告张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的认定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因冀C×××××号微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秦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秦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应按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杨某某主张的医疗费9146.1元、被告张某垫付的医疗费16279.07元,伙食补助费115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误工费23903元(116.6元/天×205天),根据河北广德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原告误工费应为23396.65元(114.13元/天×205天);原告主张护理费32000元(住院115天×2人×100元/天+出院后90天×1人×100元/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考虑原告就医次数、路线,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30元/天×100天),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2374元(28249元/年×15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及检查费13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均以采信。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00元,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3525.8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秦某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114600.65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28925.1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秦某某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28925.1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秦某某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27246.75元,给付被告张某垫付款16279.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127246.75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被告张某垫付款16279.07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4元,减半收取1602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80元,被告张某负担14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单连柱

书记员:赵婷婷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