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国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
委托代理人王树平,系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
原告杨国华与被告赵某某(永)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海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永)到庭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国华系被告赵某某(永)雇佣的运输车司机,月工资6500元。2015年7月4日原告驾驶车辆行驶至河北省阜平县长城岭地段时,车辆发生侧翻事故,致使原告杨国华颈髓损伤、枢椎骨折,经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住院9天,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由被告赵某某(永)支付。对原告为被告开车发生车辆侧翻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医药费的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原告出院后对因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本院。被告主张分五次往原告的儿子银行卡转入25000元,每次5000元,用于原告复查;被告住院期间给过原告23000元或25000元,包括医药费;主张分三次给过原告现金计5000元。对上述主张,原告否认,主张被告往其儿子银行卡打款次数不对,共打了3次,每次打5000元,共计15000元,这是我的工资;被告说的其他钱我没见过,被告没有给过我23000元或25000元,也没有三次共给我现金5000元。被告对其主张除当庭陈述外未举证。原告出院医嘱显示,专科医生确认骨折愈合良好后,择期行外固定支架拆除。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显示,需手术整复者误工损失日确定为120日。
以上案件事实,有庭审笔录、出院证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杨国华为被告赵某某(永)开车发生车辆侧翻事故致伤事实清楚,原告受雇于被告期间受到伤害,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永)主张给付原告杨国华分五次打卡计25000元用于复查,原告住院期间给付其23000元或25000元,分三次给原告现金5000元,因原告否认,被告赵某某(永)对自己的主张未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杨国华因伤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原告已支付)、误工费按月工资6500元计为26000元(216.67元×120天),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9天),护理费487.71元(54.19元×9天),考虑原告休养时间较长,营养费酌情以500元为妥。经调解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国华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2788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杨国华负担235元,被告赵某某(永)负担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军海
书记员:王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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