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国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永权,湖北霞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彩松,湖北省公安县埠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国华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原告杨国华于2018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杨国华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国华撤诉。案件受理费2930元,依法减半收取1465元,由原告杨国华负担。
审判员 叶凡杰
书记员: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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