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国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武汉铭科精技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安陆市,现住武汉市汉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昌、梅明,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江夏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熊廷弼街152号。
法定代表人:李时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善尧,湖北省正大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中专文化,建造师,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被告:王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鄂州市人,大专文化,工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原告杨国军诉被告武汉江夏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夏一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2017年2月1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2月23日,经原告杨国军申请追加黄某某、王泽为共同被告,并于2017年3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昌、梅明,被告江夏一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善尧,被告黄某某、王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武汉铭科精技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江夏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武汉铭科精技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厂房工程的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江夏一建项目经理高新进是驻工地的全权负责人,项目现场负责人黄某某协助项目经理完成职责。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黄某某作为被告江夏一建铭科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全权代表江夏一建承包承建铭科项目。2015年12月12日,被告江夏一建现场施工负责人黄某某为保证工程进度,以被告江夏一建铭科项目部名义向原告杨国军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并约定按月息3%计算利息。原告杨国军当天以银行转帐方式向黄某某银行卡转帐人民币1121000元,且现金代被告江夏一建支付材料款人民币42380元,余款人民币36620元作为利息予以扣除。2015年12月23日,黄某某再次以被告江夏一建铭科项目部名义向原告杨国军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约定按月3%支付利息,原告再次向黄某某转帐人民币582000元,余款人民币18000元作为当月利息予以扣除。被告江夏一建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745380元。
本院认为,被告武汉江夏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包承建武汉铭科精技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厂房工程的建筑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黄某某是该项目现场负责人,协助项目经理完成职责。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黄某某也是作为被告江夏一建铭科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全权代表被告江夏一建在铭科项目中负责经营管理,因此其为保证工程进度向原告杨国军借款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江夏一建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黄某某不承担还款责任。
对于江夏一建辩称“铭科项目部”印章虚假,不能代表其公司经营行为的意见,因被告江夏一建在铭科项目中,既以“武汉江夏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铭科项目部”的名义与项目建设方进行联系,又以该名义与相关单位进行联系,特别在(2016)鄂0113民初758号民事案件中,明确对黄某某代表项目部的进行的经营行为进行确认,可见被告江夏一建对此一直知晓并予以认可。故江夏一建辩称其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杨国军要求被告江夏一建偿还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本金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江夏一建实际收到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745380元,原告预先扣除的款项作为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借款月息3%的标准向被告江夏一建索要利息的诉求有违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规定的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利息应按规定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要求江夏一建偿还被告王泽借款20万元的诉求,因王泽不具有代表江夏一建对外行使职务的身份,且王泽明确表示该借款是其个人行为与江夏一建无关,故原告要求被告江夏一建偿还该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江夏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国军本金人民币1745380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33元,由被告武汉江夏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丁新红 人民陪审员 熊群锋 人民陪审员 龚 晶
书记员:肖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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