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国兴
李术魁(群望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王某某
宋某某
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董晶晶(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国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术魁,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公司)。
代表人姚继业,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晶晶,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杨国兴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宋某某、民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术魁、被告宋某某、被告民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对王某某所作调查笔录均无异议。
被告民安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收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原告未提供用药明细,我公司在理赔医疗费的时候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原告提供的华北煤炭医学院附属医院路南分院的门诊收费收据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酒检费应提供发票原件,且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原告提供的玉田县恒鑫机械加工厂出具的书面证明两份及工资表三份,均显示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标准低于原告诉请的标准,我公司认为应按工资表显示的月平均工资数额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提供相应月份的工资发放表予以证实。对原告提供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车损鉴定无异议,原告应提交修理费发票,我公司不承担拆装工时费,并扣减17%的增值税,车损鉴定费我公司不予赔付。伤残鉴定费我公司不予赔付。交通费票据无相关病历及门诊检查情况相佐证,且多为连号票据,我公司不予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事故认定书及保单复印件均无异议,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提交杨国兴及王某某相关证件的原件。对本院对王某某所作调查笔录无异议。
原被告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数额及各责任主体就本案应承担责任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与杨国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国兴受伤、车辆损坏,对原告因此次事故开支的合理损失,被告王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其雇主被告宋某某、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民安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民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民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按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给原告。原告损失中被告民安财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宋某某、王某某按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开支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国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合计64330.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国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法医鉴定费、车损鉴定费,合计15732.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某某、宋某某赔偿原告杨国兴酒检费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四、原告杨国兴返还被告宋某某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9元,由被告王某某、宋某某负担,以上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王某某、宋某某给付原告杨国兴7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与杨国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国兴受伤、车辆损坏,对原告因此次事故开支的合理损失,被告王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其雇主被告宋某某、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民安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民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民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按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给原告。原告损失中被告民安财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宋某某、王某某按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开支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国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合计64330.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国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法医鉴定费、车损鉴定费,合计15732.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某某、宋某某赔偿原告杨国兴酒检费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四、原告杨国兴返还被告宋某某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9元,由被告王某某、宋某某负担,以上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王某某、宋某某给付原告杨国兴709元。
审判长:廉立伟
审判员:刘连友
审判员:王健
书记员: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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