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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金建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王碧(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
金建军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王碧,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建军,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杨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铁山民二初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杨某某、金建军均在黄石市铁山小学对面的马路上经营水果生意多年,且两家水果摊相邻,双方曾因生意问题发生过纠纷,故双方心存怨气。2012年11月8日17时许,杨某某丈夫董长鹤在拖运水果过程中不慎将金建军停放在马路上的自行车带倒,双方因此事发生口角,后金建军与董长鹤以及同时在场的杨某某发生扭打,金建军打到杨某某头部,杨某某将金建军面部抓伤。当日杨某某即前往黄石市第四医院检查,支出ct费170元。次日杨某某前往该医院开具西药,支出351.70元。2013年4月11日,黄石市公安局铁山分局分别对金建军、董长鹤、杨某某处以罚款贰佰元、叁百元、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金建军于2013年4月22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某某、董长鹤赔偿其损失。法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鄂铁山民二初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判令董长鹤、杨某某共同赔偿金建军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585.20元。该判决生效后,杨某某于2014年6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金建军赔偿医疗费12549元、交通费86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8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共计34409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此次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较为合理。杨某某支出的ct费170元与西药费351.70元,双方各承担一半。而杨某某主张金建军赔偿2013年3月24日及之后的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  第一款  、第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一、金建军赔偿杨某某ct费、西药费共计260.85元。二、驳回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长期积怨,为一点小事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殴打,双方在此过程中均给对方身体造成了程度不同的伤害,双方对此均存在过错。杨某某上诉称其系自卫行为的上诉理由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虽然提供了交通费发票及2013年3月24日之后的医药费发票等证据,但不能证明上述费用的产生与2012年11月8日的打架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审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杨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0元,由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长期积怨,为一点小事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殴打,双方在此过程中均给对方身体造成了程度不同的伤害,双方对此均存在过错。杨某某上诉称其系自卫行为的上诉理由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虽然提供了交通费发票及2013年3月24日之后的医药费发票等证据,但不能证明上述费用的产生与2012年11月8日的打架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审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杨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0元,由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蓓
审判员:刘桂梅
审判员:刘海军

书记员:安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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