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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江峰峰、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湖北崇阳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维强,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峰峰(又名江峰),湖北崇阳人。
被告:孙某某,湖北崇阳人。系被告江峰峰之妻。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江峰峰、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维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峰峰、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整,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0日,被告江峰峰以经商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杨某某借款2.4万元,被告江峰峰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以上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应共同偿还。为此,特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
二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20日,被告江峰峰向原告借款2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催讨,该款一直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江峰峰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讨被告仍不偿还,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于法有据。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峰峰、孙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2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江峰峰、孙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立新

书记员:王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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