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珍珍,河北瀛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162号新兴大厦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746886290X,联系电话0316-526****。
负责人:薛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雷,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珍珍、被告平安人寿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继续履行P241000010503652号人身保险合同;2、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6日向被告公司投保了平安福享安康保险(主险为安康两全保险,附加险为安康重疾),保单号为P241000010503652,基本保险金额均为30万元,保险期间为:39年。合同约定: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原告。并约定从本附加险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后,原告经医院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被告应给付保险金30万元。后原告于2017年12月5日被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确诊为:毛细胞性星形细胞瘤(WIOI级)(三室后上部),原告在天坛医院治疗终结后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却作出理赔决定书,告知原告解除合同,不予赔偿并退还保费。
被告平安人寿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于2016年7月份在被告处投保平安福享安康两全保险主险及平安附加福享安康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针对原告的身体健康状况进行过询问,针对保险人的询问,原告未将其已经患有间断性头痛事实告知被告,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投保。根据《保险法》第16条规定及保险条款7.6款,明确说明和如实告知内容约定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费。在订立合同时,原告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作出拒付保险金、解除保险合同的理赔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符合保险条款约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就被告答辩意见,原告补充意见如下:原告在向被告公司投保时,按照被告询问的内容进行了如实的回答,原告并没有隐瞒任何与投保有关的病情,更没有既往病史。虽然原告的住院病历中有间断性头痛的记载,但是间断性头痛并不是被告询问内容中的反复头痛,两者不是同一概念。保险人询问的内容中明确为反复头痛,而原告并无反复头痛的症状,所以在健康告知中,勾选否定的选项是履行了如实告知的义务。另外,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病历记载的间断性头痛,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之间存在直接的关联关系。原告在就医时陈述的头痛不适症状只是普通公民做的一种描述,不是专业的医学描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原告工商银行及农业银行交易流水记录、住院病例及诊断证明、理赔决定通知,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杨某某2017年11月17日至2017年12月5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住院病案3页、电子投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福享安康保障计划确认书、保险条款,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平安人寿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1月17日签订人身保险合同,投保平安尊享安康两全保险主险及尊享安康重疾附加长险,保单合同号码P241000008430705,保险金额为8万元,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杨某某,保险期间为35年。后双方又于2016年7月5日签订人身保险合同,投保平安福享安康两全保险主险及平安附加福享安康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单合同号码P241000010503652,保险金额为30万元,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杨某某,保险期间为39年。合同约定:从本附加险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后,原告经医院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被告应给付保险金30万元。后原告于2017年12月5日被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确诊为毛细胞性星形细胞瘤(WIOI级)(三室后上部),在天坛医院治疗终结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申请。被告以原告投保保单P241000010503652前存在疾病病史,而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为由,于2018年1月10日作出理赔决定书:1、P241000008430705号保险单,按《尊享安康重疾条款》计算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人民币8万元,保险责任终止;本保单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核减为人民币0元,本保单主险合同终止。该保险单合计给付人民币8万元。2、P241000010503652号保险单做解约处理,通融退还保费。合计退还人民币28674元。3、解除保单P241000010503652保险合同后,歉难给付保险金。告知原告解除合同,不予赔偿并退还保费。
另查明,杨某某2017年11月17日至2017年12月5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住院病案入院记录主诉及现病史记载“间断性头痛2年,患者约2年前无明显诱因出现头痛不适症状”。
又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7月签订P241000010503652保险合同时,被告方工作人员针对被保险人的健康事项进行了询问:“您最近半年内体重是否持续下降15公斤,身体是否存在不明原因的包块?是否反复头痛、胸痛、咳血、便血、血尿?”,针对被告的询问,原告做出了否定的答复。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原告杨某某作为投保人为自己投保了平安福享安康两全保险主险及平安附加福享安康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被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确诊为毛细胞性星形细胞瘤(WIOI级)(三室后上部),被告作为保险人应该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30万元。被告虽抗辩主张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但原告只是在就医时陈述本人病情“间断性头痛2年,患者约2年前无明显诱因出现头痛不适症状”,该陈述具有概括性且不严谨,仅以此推断原告投保时就出现“反复头疼”而未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保险金30万元,因被告已退还原告保费28674元,应予扣除,被告还应给付原告保险金271326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相应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保险金271326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5370元,原告负担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焕楼
人民陪审员 秦永超
人民陪审员 赵艳美
书记员: 贾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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