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罗国祥、张红芝,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军转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钟某某郢中镇莫愁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祖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书林,钟某某安陆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钟某某军转玻璃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钟某某人民法院(2013)鄂钟祥郢民二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红芝,被上诉人钟某某军转玻璃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4月6日,钟某某军转玻璃钢有限公司与杨某某签订一份冷却塔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杨某某与郧西全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二台冷却塔买卖合同,由杨某某与钟某某军转玻璃钢有限公司签订冷却塔买卖合同,购买钟某某军转玻璃钢有限公司的冷却塔两台,金额为13万元,安装到郧西全盛实业有限公司,各项税费由杨某某承担,钟某某军转玻璃钢有限公司不承担税费等,钟某某军转玻璃钢有限公司承担制作、安装、运费,货到付款50%,安装完毕付款40%,余款10%质保金1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钟某某军转玻璃钢有限公司按约定将两台冷却塔安装到了郧西全盛实业有限公司厂区内。2009年10月28日钟某某军转玻璃钢有限公司收到杨某某给付的货款10万元(由杨某某指示案外人陈凯文给付),同时钟某某军转玻璃钢有限公司通过银行汇款给杨某某15000元,钟某某军转玻璃钢有限公司实收到货款85000元。2013年3月,钟某某军转玻璃钢有限公司缴纳税款计21533.33元,钟某某军转玻璃钢有限公司后索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杨某某给付货款13万元及利息、税费24077.89元。一审庭审中,钟某某军转玻璃钢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杨某某给付货款45000元及利息、税费21533.33元。
原审认为,双方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合同对标的、数量、价款、履行期限及方式等进行了约定,钟某某军转玻璃钢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杨某某辩称双方系委托代理关系,杨某某系钟某某军转玻璃钢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杨某某主张双方之间的合同系内部合同,其收到的15000元系内部结账的活动经费,理由不能成立,亦不予支持。钟某某军转玻璃钢有限公司收到货款85000元后,下余货款45000元及税费21533.33元杨某某未付。钟某某军转玻璃钢有限公司要求杨某某给付货款及税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其要求杨某某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无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某某支付原告钟某某军转玻璃钢有限公司冷却塔货款45000元及税费21533.33元,合计66533.33元;二、驳回原告钟某某军转玻璃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钟某某军转玻璃钢有限公司负担258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720元。
二审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钟某某军转玻璃钢有限公司与杨某某之间是买卖关系,而不是委托关系,理由前已论述。本案中,双方应当按照2009年4月6日签订的《冷却塔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审判令杨某某支付钟某某军转玻璃钢有限公司货款45000元及税费21533.33元,并无不当。杨某某上诉称双方不是买卖关系而是委托关系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宽军 代理审判员 刘慧敏 代理审判员 熊 蓓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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