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某某与李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红君,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龚永旗。
委托代理人王军,高碑店市宏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娜,高碑店市宏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刘某某、龚永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红君、被告龚永旗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份,我与被告李某某、刘某某达成电瓶及配件的口头买卖协议,到2015年4月期间,共计供应价值106630元的电瓶及配件。但是二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未予支付。后被告退还了我价值12000元的旧电瓶,下欠我货款94630元至今拒绝偿还。另外,2015年4月16日,我购买了被告砖厂红机砖7万块,价值25200元。由被告李某某为我出具了欠条一张,并注明4月20日开始送货。但至今没有给我送砖。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94630元并退还砖款25200元,共计11563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1、杨某某所诉的电瓶及配件款是李某某、龚永旗共同经营期间所遗留的问题,应当由李某某、龚永旗等相关人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5年3月李某某给杨某某配件款9200元,应当在诉求中扣除,另外2015年6月杨某某把60块电瓶全部拆走,大概价值为33000元,也应在诉求中扣除。2、对原告起诉25200元砖款无异议,但是李某某、龚永旗共同经营期间所遗留的问题,应当由李某某、龚永旗等相关人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龚永旗辩称,2014年1月份以后,龚永旗不再经营砖厂,也没有与李某某合伙,根据法律规定,我方不应承担给付义务。原告起诉70000块砖是一种履行行为,原告定的价值25200元,没有相关依据。
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4年12月31日李某某所打欠条一张,证实欠配件款94230元。
2、2015年4月16日李某某所打欠条一张,证实欠电瓶款12400元。
以上两张欠条共计欠我款106630元,被告已还12000元,下欠我94630元。
3、2015年4月16日李某某所打欠条一张,证实欠红机砖70000块,合款25200元。
被告李某某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三份证据无异议,但是对折合的价款由法庭裁定。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所证实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在2015年3月份李某某已经给付原告配件款9200元,应在诉求中扣除。在2015年6月份时原告在砖厂拉走60块旧电瓶,合款33000元,也应在诉求中扣除,这与原告诉状中所谈到的12000元的旧电瓶款无关,12000元的旧电瓶折款已在2014年底给付。
被告龚永旗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1、我方与李某某并非合伙经营砖厂。2、我方不欠原告任何钱。3、李某某与原告相关的欠款,折抵行为我方都不知道,也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4、对收据的真实性我方也无从考证。这三份证据与我方是否承担责任缺乏关联性。
被告李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举证
1、2014年11月4日保定市中院出具的(2014)保民三终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李某某和龚永旗是合伙关系。龚永旗称2014年开始就与李某某终止了合伙关系,其实在刘某某和龚永旗签订的承包协议中,证实承包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在此之后,李某某和龚永旗二人仍然是合伙关系,二人并没有进行清算,砖厂仍然在经营。
2、龚永旗与刘某某的承包协议,证实该砖厂是李某某和龚永旗合伙经营的。
原告杨某某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龚永旗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判决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2013年龚永旗和李某某确实共同经营东册上砖厂。从2014年初至今龚永旗并未参与经营砖厂,二人在2013年年底已经分开,而本案原告要求的电瓶及配件款和红砖纯是原告与李某某的事情,与龚永旗无关。
被告龚永旗提供的证据为: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下载,(2015)保民三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是由三个人经营砖厂,2013是李某某、龚永旗二人,2014年是李某某一人经营,而且2014年的砖厂承包费也是李某某单独向刘某某交纳的。原告的诉请与我方无任何牵连。
原告杨某某称:没有别的意见,那是被告之间的关系。
被告李某某质证意见为:1、龚永旗称2014年开始就与李某某终止了合伙关系,其实在刘某某和龚永旗签订的承包协议中,证实承包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在此之后,李某某和龚永旗二人仍然是合伙关系,二人并没有进行清算,砖厂仍然在经营。2、希望核实判决书的真实性,被告龚永旗所证明的不能证实其主张。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一、定兴县东册砖厂系定兴县东落堡乡东册上村民委员会开办的集体企业。被告刘某某承包后,于2012年转包给了被告龚永旗。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双方约定:乙方单独经营,独立核算;乙方承包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及相应的劳资纠纷均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于2014年1月1日双方订立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刘某某将东册砖厂租给乙方李某某和龚永旗,租金陆拾万元整。2014年11月1日付清,如付不清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一切工伤事故由乙方负责,一切外债由乙方负责。由被告龚永旗、李某某共同经营,并于2014年10月30日,由李某某将款付清。
二、2014年3月份,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刘某某达成电瓶及配件的口头买卖协议,到2015年4月期间,共计供应价值106630元的电瓶及配件。后被告退还了原告价值12000元的旧电瓶,下欠原告杨某某货款94630元未还。另外,2015年4月16日,原告购买了被告砖厂红机砖7万块,价值25200元。由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注明4月20日开始送货。但至今没有给原告送砖。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94630元并退还砖款25200元,共计11563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李某某称在2015年3月份已经给付原告配件款9200元,原告杨某某当庭予以承认。认为应当减去已给的9200元以及在起诉后退还的21块旧电瓶折款4200元,故尚欠原告电瓶款81230元。另欠70000块砖折款25200元,共计106430元。
三、2014年11月定兴县政府下达通知,砖窑必须于2014年11月25日停止制坯,2014年12月31日前全部停火、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因此,合同到期后,因政策原因双方并未重新订立合同,但因所制砖坯未完全烧制成砖,故被告李某某继续在砖厂负责经营管理。于2015年6月1日村委会找到刘某某,要求响应县委县政府的号召,及时清理砖窑个人物品,因此刘某某找到李某某告知其清查个人东西,并清偿以前在承包期的所有债务。被告李某某接到通知并表示同意清偿所有外欠债务。后被告离开砖厂,不知去向。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偿还欠款及购砖款。被告李某某应诉后,申请将其合伙人龚永旗追加为共同被告,共同偿还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被告李某某出具的欠条、砖厂承包协议书等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龚永旗承包定兴县东册砖厂后,与被告李某某合伙经营,由承包协议证实。被告龚永旗称已与被告李某某分开,由被告李某某独自经营。但其提供的(2014)保民三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是对二被告在经营涿州前铺砖厂时发生合同纠纷的判决,与双方经营定兴县东册砖厂无关,且被告龚永旗未提供二人已经清算、散伙的充分证据。故应认定被告龚永旗、李某某二人系合伙关系。合伙人共同经营期间所欠债务为合伙之债,应当由合伙人共同偿还。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李某某所打欠条、购砖收据以及当庭陈述,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电瓶款81230元及购砖款25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虽然欠条及买砖收据是被告李某某在合同到期之后形成,但所欠款项是在其合伙经营期间,故应认定为被告龚永旗、李某某二人的合伙债务。被告刘某某与被告龚永旗的承包合同已经约定了在被告龚永旗、李某某承包期间的债务由被告龚永旗、李某某负责偿还,故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永旗、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及砖款共计106430元。被告龚永旗、李某某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龚永旗、李某某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祖银亭
审判员 蔡伟华
审判员 周新

书记员: 张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