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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湖北中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寇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强,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中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怡建筑公司襄阳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航空路170号。
负责人:严晗,中怡建筑公司襄阳分公司经理。
被告: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国权,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中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怡建筑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留创园A栋4楼。
法定代表人:贺新怡,中怡建筑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中怡建筑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怡建筑公司襄阳分公司、寇某某、中怡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某主张中怡建筑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申请本院追加其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9月7日依法通知中怡建筑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强,被告寇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国权,被告中怡建筑公司襄阳分公司的负责人严晗并作为被告中怡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被告中怡建筑公司襄阳分公司、寇某某共同承建襄阳淇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办公楼、厂房等设施建设,后二被告将上述工程中的部分泥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了合同。原告依约进行施工,2015年底工程完工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工程款未果。被告中怡建筑公司系被告中怡建筑公司襄阳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分公司经营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3748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中怡建筑公司襄阳分公司、中怡建筑公司共同答辩称:1.整体工程尚未完工,不应结算工程款;2.公司授权被告寇某某负责中怡建筑公司襄阳分公司承建的襄阳淇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办公楼及厂房、附属楼及厂房工程属实,但寇某某与原告签订《泥工承包协议书》公司并不知情,协议书也未加盖公司或分公司公章,对中怡建筑公司及中怡建筑公司襄阳分公司无效。
被告寇某某辩称:1.原告已完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剩余工程款依约不能支付;2.原告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其中有部分工程系由他人施工,该部分工程款应予扣除;3.原告不具备相关建筑资质,不能承包建筑工程,原告与中怡建筑公司襄阳分公司、寇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应属无效,其收入为非法所得,应当依法收缴;4.被告中怡建筑公司襄阳分公司、寇某某并非共同承建工程关系,工程发包人为襄阳淇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承包人为被告中怡建筑公司襄阳分公司,被告寇某某系受被告中怡建筑公司襄阳分公司委托作为工程项目的内部承包人、经办人,被告寇某某在该项目工程中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依法应由被告中怡建筑公司襄阳分公司、中怡建筑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寇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襄阳淇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发包方)与被告中怡建筑公司襄阳分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中怡建筑公司襄阳分公司承建襄阳淇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1#办公楼及厂房、2#附属楼及厂房-A工程;2.工程承包范围:1#办公楼厂房及2#附属楼及厂房-A的土建、钢构的消防、水电安装、内部简装及墙面粉刷;3.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11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6月2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2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4.签约合同价:约壹仟伍佰万元。被告寇某某以被告中怡建筑公司襄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上述合同上签字。庭审中,被告中怡建筑公司襄阳分公司、中怡建筑公司陈述被告寇某某系经公司授权的工程负责人;被告寇某某称其与被告中怡建筑公司襄阳分公司系挂靠关系,其借用被告中怡建筑公司襄阳分公司资质承包上述工程并实际施工,目前尚未与发包方襄阳淇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进行结算。
2014年11月5日,被告寇某某(发包人、甲方)以被告中怡建筑公司襄阳分公司名义与原告杨某某(承包人、乙方)签订《泥工承包协议书》,主要约定:1.甲方承揽施工的襄阳淇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工程现委托乙方承包施工,承包范围:工程混凝土、墙体砌筑,内外抹灰工作量以有效施工图(设计文件)为准;2.承包款计算方式:主体部分劳务清工及附属材料综合单价按建筑面积每平米120元,补充部分基础栓土破桩除外;3.付款方式与规定:基础完工后甲方付给乙方已完工工程量的85%,框架结构完工后甲方付给乙方已完工工程量的85%,粉刷完工后甲方付给乙方总工程造价的90%。剩余的工程款在三个月内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杨某某依约进行施工。2016年5月23日,被告寇某某向原告出具三份证明条,分别载明:“兹有杨某某在淇源工地做工2#楼全部工程款298620元,借支:261500元,下余:37120元。此款待整个工程全部完工后验收合格在1个月内全部付清”;“兹有杨某某在淇源工地2#楼二次改造共计:36458元”;“兹有杨某某在淇源工地做杂工共计:358个杂工、35个大工,358×120=42960元、35×170=5950元,共计4891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还进行了临时设施施工,价款共计15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后原告就上述工程款向被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导致本案纠纷。
另查明:原告杨某某、被告寇某某无相关建筑资质。

本院认为:襄阳淇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怡建筑公司襄阳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中怡建筑公司襄阳分公司承建襄阳淇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相关建设工程,合同载明被告寇某某为被告中怡建筑公司襄阳分公司在该项目中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被告中怡建筑公司襄阳分公司亦认可被告寇某某工程负责人的身份,即表明其认可被告寇某某实施的与该建设工程相关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应对被告寇某某相关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寇某某以被告中怡建筑公司襄阳分公司的名义将上述工程中的工程混凝土、墙体砌筑等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因原告并无相应的建筑资质,该分包行为无效。但依据被告寇某某向原告出具的证明条,其认可原告共计施工383988元(298620+36458+48910),其中原告已借支261500元,剩余122488元尚未支付,被告中怡建筑公司襄阳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中怡建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2488元。原告对被告中怡建筑公司襄阳分公司、中怡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本院上述评判意见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怡建筑公司襄阳分公司、中怡建筑公司辩称整体工程尚未完工不应结算工程款、对寇某某与原告签订《泥工承包协议书》不知情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还要求被告寇某某支付工程款,被告寇某某虽在答辩时称其系工程项目负责人,其行为均系职务行为,但在之后的庭审过程中,又自认其系借用被告中怡建筑公司襄阳分公司资质承包本案工程并实际施工,其与被告中怡建筑公司襄阳分公司系挂靠关系。若被告中怡建筑公司襄阳分公司、寇某某实际系挂靠关系,应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寇某某应承担因承认于己不利事实而造成的法律后果,故其应就欠付的122488元工程款与被告中怡建筑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被告寇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本院上述评判意见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寇某某辩称原告已完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其中由他人代为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应予扣除,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事实的存在、涉及的工程款数额或上述事实涉及的工程款项包含在其出具的证明条涉及的金额范围内,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怡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工程款122488元;
二、被告寇某某对上述工程款向原告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被告中怡建筑公司、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的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吴小松
代理审判员 罗小明
人民陪审员 张露露

书记员: 王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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