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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赵某某、石某某、张万华、佳木斯佳业液压件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郝忠辉(黑龙江郝忠辉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石某某
张万华
孙基德(黑龙江东援律师事务所)
佳木斯佳业液压件有限公司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内燃机配件总厂下岗职工。
委托代理人郝忠辉,男,黑龙江郝忠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佳业液压件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佳业液压件有限公司财务经理。
被告张万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佳业液压件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基德,男,黑龙江东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佳业液压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男,公司董事长。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石某某、张万华、佳木斯佳业液压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业液压件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15日、5月14日、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郝忠辉,被告赵某某、张万华及委托代理人孙基德、佳业液压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某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所证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万华认为:对复印件不予质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佳业液压件公司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件在石某某手里,字都是我们签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赵某某及佳业液压件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佳业液压件公司股东2013年分红协议1份,证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公司实现利润141.8万元,原告应得28.36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某认为: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万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实现利润没有账目和缴税凭证,不能作为利润,原告应得利润只是虚拟的数。
经庭审质证,被告佳业液压件公司认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到庭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关于杨某某与其他股东清算债权、债务协议1份,证明全体合伙人同意原告退伙,佳业液压件公司已返还原告大部分设备及现金,协议已得到部分履行。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某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签协议时没看具体事项,不同意个人承担连带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万华认为:协议是在原告强迫下签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佳业液压件公司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所证无异议,协议中的20.01万元已履行完毕。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到庭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赵某某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退股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赵某某于2014年9月18日与石某某、张万华及佳业液压件公司签订退股协议,赵某某退股后,只担任公司名义法人,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张万华和石某某承担。
经庭审质证,原告杨某某认为:该协议是原告退伙后签的,与原告无关。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万华认为: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赵某某是公司的法人,如需撤股应到工商部门登记备案,否则不能撤股。
经庭审质证,被告佳业液压件公司认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到庭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张万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开户许可证明、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佳业液压件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赵某某为法定代表人,公司的债权债务与张万华无关。
经庭审质证,原告杨某某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要求张万华承担的是连带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某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公司的债务都应该担。
经庭审质证,被告佳业液压件公司认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质证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佳业公司章程(复印件)1份,证明公司股东为杨某某、石某某、赵某某、张万华及出资比例,欠款原告应该向公司索要,与个人无关。
经庭审质证,原告杨某某认为:该证据与工商部门备案的不一致,应以工商登记备案的为准。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某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佳业液压件公司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经本院核实,与工商备案不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石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2年10月,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石某某、张万华共同出资成立佳业液压件公司。2013年10月,原告退出,经与其他合伙人协商,于2014年4月4日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赵某某、石某某、张万华返还原告股份33.6万元、原告购置设备投入8万元及截至2013年10月原告按比例应得公司盈利28.36万元,合计69.96万元。佳业液压件公司交付原告设备及2万元现金,合计20.01万元,余欠款49.95万元被告佳业液压件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前偿付5万元,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前,每月偿付3万元,如逾期付款,按总金额10%承担违约金,且从逾期之日起,原告可以主张全部欠款及逾期利息。被告赵某某、石某某、张万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协议订立后,被告佳业液压件公司陆续给付原告98080元,现被告佳业液压件公司共给付原告298180元,尚欠40142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石某某、张万华共同出资成立佳业液压件公司,合伙关系成立。经营期间,原告提出退伙,并与其他合伙人及佳业液压件公司达成协议,且协议已部分履行,协议合法有效,各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全部义务,逾期应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金及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连带偿还欠款、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按照协议约定予以支持,被告佳业液压件公司负责偿还,被告赵某某、石某某、张万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违约金按欠款总额401420元的10%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按原告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为公司垫付款4200元(垫付车辆罚款3700元、伙食费500元),被告对垫付事实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佳业液压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欠款401420元及违约金40142元(按401420元的10%计算)和利息(欠款401420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赵某某、石某某、张万华对上述被告佳木斯佳业液压件有限公司所付之款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佳木斯佳业液压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赵某某及佳业液压件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佳业液压件公司股东2013年分红协议1份,证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公司实现利润141.8万元,原告应得28.36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某认为: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万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实现利润没有账目和缴税凭证,不能作为利润,原告应得利润只是虚拟的数。
经庭审质证,被告佳业液压件公司认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到庭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关于杨某某与其他股东清算债权、债务协议1份,证明全体合伙人同意原告退伙,佳业液压件公司已返还原告大部分设备及现金,协议已得到部分履行。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某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签协议时没看具体事项,不同意个人承担连带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万华认为:协议是在原告强迫下签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佳业液压件公司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所证无异议,协议中的20.01万元已履行完毕。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到庭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赵某某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退股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赵某某于2014年9月18日与石某某、张万华及佳业液压件公司签订退股协议,赵某某退股后,只担任公司名义法人,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张万华和石某某承担。
经庭审质证,原告杨某某认为:该协议是原告退伙后签的,与原告无关。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万华认为: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赵某某是公司的法人,如需撤股应到工商部门登记备案,否则不能撤股。
经庭审质证,被告佳业液压件公司认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到庭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张万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开户许可证明、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佳业液压件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赵某某为法定代表人,公司的债权债务与张万华无关。
经庭审质证,原告杨某某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要求张万华承担的是连带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某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公司的债务都应该担。
经庭审质证,被告佳业液压件公司认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质证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佳业公司章程(复印件)1份,证明公司股东为杨某某、石某某、赵某某、张万华及出资比例,欠款原告应该向公司索要,与个人无关。
经庭审质证,原告杨某某认为:该证据与工商部门备案的不一致,应以工商登记备案的为准。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某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佳业液压件公司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经本院核实,与工商备案不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石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2年10月,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石某某、张万华共同出资成立佳业液压件公司。2013年10月,原告退出,经与其他合伙人协商,于2014年4月4日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赵某某、石某某、张万华返还原告股份33.6万元、原告购置设备投入8万元及截至2013年10月原告按比例应得公司盈利28.36万元,合计69.96万元。佳业液压件公司交付原告设备及2万元现金,合计20.01万元,余欠款49.95万元被告佳业液压件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前偿付5万元,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前,每月偿付3万元,如逾期付款,按总金额10%承担违约金,且从逾期之日起,原告可以主张全部欠款及逾期利息。被告赵某某、石某某、张万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协议订立后,被告佳业液压件公司陆续给付原告98080元,现被告佳业液压件公司共给付原告298180元,尚欠40142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石某某、张万华共同出资成立佳业液压件公司,合伙关系成立。经营期间,原告提出退伙,并与其他合伙人及佳业液压件公司达成协议,且协议已部分履行,协议合法有效,各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全部义务,逾期应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金及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连带偿还欠款、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按照协议约定予以支持,被告佳业液压件公司负责偿还,被告赵某某、石某某、张万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违约金按欠款总额401420元的10%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按原告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为公司垫付款4200元(垫付车辆罚款3700元、伙食费500元),被告对垫付事实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佳业液压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欠款401420元及违约金40142元(按401420元的10%计算)和利息(欠款401420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赵某某、石某某、张万华对上述被告佳木斯佳业液压件有限公司所付之款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佳木斯佳业液压件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蒋婧涵
审判员:侯玉军
审判员:王欢

书记员:王凤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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