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团结,男,1971年12月出生,汉族,个体司机,现住托里县。
委托代理人:朱国银,新疆塔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努尔布拉提,新疆塔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杨某社,男,1960年9月出生,汉族,个体司机,现住额敏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市支公司。
住址:新疆北屯市文明路北一路交叉处。
负责人:王战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职员。
原告杨团结与被告杨某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北屯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建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团结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银、努尔布拉提、被告杨某社、被告中华联北屯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杨团结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636元【医疗费17672元、伙食补助费4200元(35天×120元)、护理费5810元(35天×166元)、误工费20750元(125天×166元)、伤残赔偿金57804.2元(26274.66元×20年×11%)、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0日19时许,被告杨某社驾驶×××号重型货车,沿额敏县玛热勒苏镇路段路行驶至肇事处压到钢管后,钢管与原告剐撞,导致原告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额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社承担全部责任。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伤情构成两处拾级伤残,造成损失110636元,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0日19时30分,被告杨某社驾驶×××号重型货车,沿额敏县玛热勒苏镇路段路行驶至肇事处额敏县玛热勒苏镇制管厂压到钢管后,钢管与原告剐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额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社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同日,原告入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医院。因原告双侧跟骨骨折、左足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35天,于2016年11月24日出院。被告杨某社支付了原告医疗费、门诊费用共计17672元。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门诊随访。2016年9月25日,原告复查时,该院建议原告全体二周。
2017年2月28日,原告委托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7年3月7日,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科正所[2017]塔临鉴字第053号人体损伤伤残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足跟骨骨折,伤残等级属拾级(X级);原告右足跟骨骨折,伤残等级属拾级(X级)。
另,被告杨某社驾驶×××号重型货车登记在北屯泰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实际使用人系被告杨某社,被告杨某社挂靠在北屯泰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肇事车辆北屯泰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北屯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险额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10月3日至2017年10月2日。同时,该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险额为3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原告xxxx年xx月xx日出生,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田市镇南张村人2012年左右来新疆托里县打工,居住在托里县铁厂沟镇亲戚何小蕊家。原告系被告杨某社弟弟。
以上事实有额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出院证、诊疗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门诊票据、鉴定意见书、托里县铁厂沟镇同心居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时被告杨某社驾驶×××号重型货车登记在北屯泰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实际使用人系被告杨某社,被告杨某社挂靠在北屯泰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辆北屯泰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北屯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杨某社已垫付医疗费17672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北屯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不区分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如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北屯市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如仍有不足则由被告杨某社进行赔偿。一、医疗费。此事故造成原告花费医疗费17672元(被告杨某社已垫付),有医院出具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住院35天,医嘱要求原告继休息3个月。故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期为125天,原告主张误工费20750元(125天×16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关于护理费5810元(35天×166元),原告以住院天数35天主张58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35天×120元),以实际住院天数35天计算,伙食补助费为4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7804.2元(26274.66元×20年×11%)。依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告多年来一直在托里县打工,居住在托里县铁厂沟镇亲戚何小蕊家已三年有余。故伤残赔偿金按非农业户口标准计算。据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57804.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鉴定费14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杨某社承担;七、交通费1000元,原告居住在托里县铁厂沟镇,入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医院,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在塔城市,原告行动不便,医治及前往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用,原告虽未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但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八、精神抚慰金2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两处拾级伤残,据此,本院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此事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9736.2元。被告中华联北屯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及交强险范围内86464.2元(误工费20750元、护理费5810元、伤残赔偿金57804.2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剩余11872元(109736.2元-交强险险额内96464.2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中华联北屯市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对于被告中华联北屯市支公司辩解原告在治疗中未听取医院的手术治疗意见,不愿手术自行出院,最后导致右足根骨骨折伤并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从原告提供的住院票据、病例,考虑到原告系来新疆打工人员,以打工为主要生活来源,且被告中华联北屯市支公司对伤残等级并未要求重新鉴定。故对被告中华联北屯市支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中华联北屯市支公司辩解原告与被告杨某社系兄弟关系,属免除责任保险范围的问题。第三者责任险是投保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毁损,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保险人承担的保险。本案中,原告并非车上人员,故被告中华联北屯市支公司的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杨团结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08336.2元(96464.2元+11872元)。扣除被告杨某社向原告杨团结垫付医疗费1767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市支公司向原告杨团结支付90664.2元(108336.2元-1767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市支公司向被告杨某社17672元。
二、被告杨某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团结鉴定费用1400元。
三、驳回原告杨团结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争议标的金额110636元。案件受理费2512元,减半收取1256元,投递费150元,合计1406元(原告杨团结已预交)由被告杨某社负担(被告杨某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半给付原告杨团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建芸
书记员:李桂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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