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黄炎军(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黄炎军,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3)鄂天门民二初字第00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天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汝梁、任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炎军,被上诉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杨某某、胡某某在签订车辆买卖合同时,该车辆并非登记在杨某某名下,诉讼中杨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车辆具有处分权,且杨某某卖车后也未获得该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的追认,应当认定杨某某对该车辆不具有处分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二款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胡某某反诉要求解除车辆买卖合同、杨某某向胡某某返还购车20000元,胡某某向杨某某返还所购车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杨某某要求胡某某支付27000元购车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杨某某与胡某某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二、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某某返还购车款20000元;胡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某某返还车牌号为鄂R×××××的大地牌中型自卸货车。三、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合计625元,由杨某某负担。
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涉案车辆相关手续不全,不能上路行驶导致纠纷,与客观事实不符。胡某某购车后,明知车辆登记为第三人,从未提出过异议,也没有要求办理转移手续,更没有通知杨某某配合,且杨某某诉请的是给付之诉,原审却以确认之诉混淆了基本事实。二、原审支持反诉请求无相应证据。胡某某提起反诉无任何证据,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且在胡某某未提出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越权予以了判决。综上,杨某某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胡某某给付杨某某购车款27000元,并判令胡某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胡某某辩称,杨某某没有按合同约定办理相关手续,导致车辆无法上路行驶,不能营运。杨某某按合同约定办理在购车之前车辆的所有交通纠纷和经济往来等手续,并赔偿因车辆无法营运给胡某某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后,胡某某再付清余款27000元;否则,购车合同不能履行,胡某某要求杨某某归还已付款项20000元,胡某某归还车辆给杨某某。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杨某某、胡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向胡某某释明后,胡某某明确其反诉请求为解除买卖合同,相互返还财产;原审法院为此于同日告知杨某某,杨某某不同意解除合同。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某某与胡某某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案中,杨某某卖给胡某某的车辆是杨某某从他人处购得,后转卖给胡某某,杨某某并非该车辆行车证上载明的车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 关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交付为车辆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仅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因此,杨某某基于他人的交付已取得车辆所有权。原审法院虽然认定事实正确,但以“杨某某对该车辆不具有处分权”为由,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二款 的规定处理本案不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关于合同无效或者撤销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更是错误,应予纠正。《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规定,二手车交易完成后,卖方应当及时向买方交付车辆、号牌及车辆法定证明、凭证,其中车辆法定证明、凭证主要为《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有效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船使用税缴付凭证、车辆保险单等;第二十三条规定,如果卖方所卖车辆不具有法定的证明、凭证的,所卖车辆属被禁止交易的车辆。杨某某没有及时完整地向胡某某交付车辆法定证明、凭证,其上诉称原审认定涉案车辆相关手续不全,不能上路行驶导致纠纷,与客观事实不符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关于“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的规定,予以支持”的规定,胡某某关于车辆相关手续不全,导致车辆无法上路行驶,不能营运而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某关于胡某某提起反诉无任何证据、原审违反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胡某某未反诉解除合同等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第二款 关于“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杨某某应就其是否已向胡某某履行交付涉案车辆法定证明、凭证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胡某某就涉案车辆相关手续不全的主张不负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就反诉请求向胡某某释明,胡某某确认反诉请求为解除合同,原审法院随即告知杨某某,因此,杨某某的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第九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杨某某与胡某某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案中,杨某某卖给胡某某的车辆是杨某某从他人处购得,后转卖给胡某某,杨某某并非该车辆行车证上载明的车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 关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交付为车辆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仅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因此,杨某某基于他人的交付已取得车辆所有权。原审法院虽然认定事实正确,但以“杨某某对该车辆不具有处分权”为由,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二款 的规定处理本案不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关于合同无效或者撤销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更是错误,应予纠正。《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规定,二手车交易完成后,卖方应当及时向买方交付车辆、号牌及车辆法定证明、凭证,其中车辆法定证明、凭证主要为《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有效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船使用税缴付凭证、车辆保险单等;第二十三条规定,如果卖方所卖车辆不具有法定的证明、凭证的,所卖车辆属被禁止交易的车辆。杨某某没有及时完整地向胡某某交付车辆法定证明、凭证,其上诉称原审认定涉案车辆相关手续不全,不能上路行驶导致纠纷,与客观事实不符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关于“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的规定,予以支持”的规定,胡某某关于车辆相关手续不全,导致车辆无法上路行驶,不能营运而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某关于胡某某提起反诉无任何证据、原审违反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胡某某未反诉解除合同等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第二款 关于“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杨某某应就其是否已向胡某某履行交付涉案车辆法定证明、凭证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胡某某就涉案车辆相关手续不全的主张不负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就反诉请求向胡某某释明,胡某某确认反诉请求为解除合同,原审法院随即告知杨某某,因此,杨某某的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第九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魏天红
审判员:刘汝梁
审判员:任婕
书记员:胡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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