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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春梅,女,(系原告的姐姐)。
委托代理人王四平,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某支公司,地址: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
负责人郭庆杰,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隋清杰,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梅、王四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隋清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3日19时15分,杨军龙驾驶冀F×××××轿车沿邢邑村南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郭虎房屋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杨风光驾驶的冀F×××××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杨风光当场死亡,乘车人杨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杨军龙逃逸。原告在定州市人民医院诊断后,被送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公交认字(2013)第0472号认定杨军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风光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某无事故责任。冀F×××××轿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郭立波,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保单号xxxx52。请求被告赔偿原告20万元。
被告辩称,一、在确定保险责任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各项限额内依法赔偿。二、本次事故有死者,请保留其份额。三、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19时15分,杨军龙驾驶冀F×××××轿车沿邢邑村南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郭虎房屋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杨风光驾驶的冀F×××××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杨风光当场死亡,乘车人杨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杨军龙逃逸。原告在定州市人民医院诊断后,被送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公交认字(2013)第0472号认定杨军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风光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某无事故责任。冀F×××××轿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郭立波,该车在被告处投交强险,保单号xxxx52。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59天,诊断为:左股骨干开放骨折、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左足开放骨折、左骨跗间关节脱位等。住院医疗费单据一张,花费104831.68元。门诊票据34张,共计3881.36元。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出院。原告于2014年3月23日再次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13600.74元。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又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19137.91元,门诊票据二张共计238.45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病历中医嘱:一人陪护、加强营养。原告提供交通费19张(包含救护车费),共计5247.5元。2014年3月26日定州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评定为:左骨骨折及左胫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左足弓结构破坏属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2万元。伤残评定费1400元。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1、医疗费141690.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住院83天,每天依法按50元计算)。3、伤残赔偿金45510元(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102元×25%×20年)。4、护理费37.45元/天×83天=3108.35元。5、误工费4344.2元(农林牧渔业年13669元÷365天,日工资37.45元×104天﹤至定残之日﹥+12天)。6、原告要求交通费4717.52元。原告提供票据数额5247.5元。7、精神抚慰金7500元。8、营养费40元/天×83天=3320元。9、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215740.21元。
另查明,死者杨风光家属与郭立波、杨军龙家属已打成协议,并且已赔付。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行车本、驾驶员的驾驶证、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病例及出院证明、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评定书,相关票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军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该肇事车冀F×××××轿车在被告处投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5800元,根据医嘱和原告的住院天数3320元为宜。被告称保留死者赔偿份额,因肇事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已赔付,故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被告未提供不承担责任的约定,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万元医疗费,伤残赔偿在11万限额内赔偿。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伤残赔偿金45510元+护理费3108.35元+误工费4344.2元+交通费4717.52元+鉴定费1400元=76580.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某支公司在冀FBG925轿车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各项损失共计76580.07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某支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建强
审判员 平建同
人民陪审员 杨静

书记员: 陈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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