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王荣利(黑龙江兴钢律师事务所)
鹤岗市煤城小学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鹤岗市煤城小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李洋(与原告杨某某系母女关系),女,鹤岗市祥和洗煤有限责任公司工人。
委托代理人王荣利,黑龙江兴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岗市煤城小学,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一马路。
法定代表人张广学,该学校校长。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鹤岗市煤城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杨某某不服本院(2013)向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鹤民终字第16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杨某某法定代理人李洋及委托代理人王荣利与鹤岗市煤城小学法定代表人张广学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杨某某系被告鹤岗市煤城小学学前班学生。
2012年7月27日下课期间杨某某在学校操场摔伤,当日入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肱骨踝上开放性、粉碎性骨折。
此次住院出院后,杨某某又二次住院进行了手术。
杨某某受伤后,鹤岗市煤城小学给付其父母4万元,但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
要求鹤岗市煤城小学赔偿残疾赔偿金106,560.00元(17,760.00元/年×20年×30%)、护理费5,415.20元(2,900.00元/月÷30天×56天)、营养费2,800.00元(50.00元/天×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50.00元/天×18天)、交通费268.80元、病历复印费36.00元及医疗费27,465.80元合计143,445.8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鹤岗市煤城小学辩称:鹤岗市煤城小学没有办学前班,原告杨某某系鹤岗市煤城小学招收的一年级新生,按照惯例在暑假期间提前到校熟悉学校的环境和老师。
2012年7月27日上午课间时间杨某某在学校操场跑着玩耍时自己摔倒。
当时校长张广学站在学校大门口里面,教师王青的女儿在杨某某附近,她先过去把杨某某抱了起来,张广学也马上过去了,发现杨某某的手臂不敢动后,张广学安排教师将杨某某送到医院并打电话通知其家长,在与其家长沟通后又将杨某某送到佳木斯住院。
对于杨某某主张支出医疗费27,465.80元、交通费268.80元及病历复印费36.00元、住院(两次)时间为18天的事实没有异议。
鹤岗市煤城小学经费来自财政拨款,负担能力有限,已经给付杨某某母亲李洋1万元,给付杨某某父亲杨占武3万元,不同意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杨某某陈述:杨某某受伤后先被送至鹤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急诊救治,后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两次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肱骨踝上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第二次入院是为了取内固定物;经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伤残8级,伤后需1人护理8周,需营养期限8周,不需要护理依赖,不需要后续治疗,为此杨某某支出司法鉴定费2,700.00元;杨某某受伤后由其母李洋护理,李洋月工资2,900.00元,因护理杨某某未上班,其工资未发。
以上事实,被告鹤岗市煤城小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鹤岗市煤城小学均未提供其他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鹤岗市煤城小学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杨某某系被告鹤岗市煤城小学学生。
2012年7月27日课间期间杨某某在学校操场摔伤,鹤岗市煤城小学将其送至鹤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急诊救治,后杨某某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两次)治疗18天,被诊断为左侧肱骨踝上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支出医疗费27,465.80元。
经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伤残8级,伤后需1人护理8周,需营养期限8周,不需要护理依赖,不需要后续治疗,为此杨某某支出司法鉴定费2,700.00元。
杨某某受伤后由其母李洋护理,李洋月工资2,900.00元,因护理杨某某未上班,其工资未发。
杨某某另支出交通费268.80元及病历复印费36.00元。
鹤岗市煤城小学已给付杨某某父母4万元。
本院认为:学校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在本案中,原告杨某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鹤岗市煤城小学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鹤岗市煤城小学未能证明其已经尽到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应当推定其有过错,鹤岗市煤城小学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杨某某要求鹤岗市煤城小学赔偿医疗费27,465.80元、护理费5,415.20元、交通费26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营养费2,800.00元及残疾赔偿金106,560.00元,按照鹤岗市煤城小学的过错程度,予以支持70%即100,386.86元,扣除鹤岗市煤城小学已付4万元,鹤岗市煤城小学还应赔偿杨某某60,386.86元。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三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岗市煤城小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残疾赔偿金共计60,386.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司法鉴定费2,700.00元,病历复印费36.00元,由被告鹤岗市煤城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学校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在本案中,原告杨某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鹤岗市煤城小学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鹤岗市煤城小学未能证明其已经尽到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应当推定其有过错,鹤岗市煤城小学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杨某某要求鹤岗市煤城小学赔偿医疗费27,465.80元、护理费5,415.20元、交通费26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营养费2,800.00元及残疾赔偿金106,560.00元,按照鹤岗市煤城小学的过错程度,予以支持70%即100,386.86元,扣除鹤岗市煤城小学已付4万元,鹤岗市煤城小学还应赔偿杨某某60,386.86元。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三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岗市煤城小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残疾赔偿金共计60,386.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司法鉴定费2,700.00元,病历复印费36.00元,由被告鹤岗市煤城小学负担。
审判长:时呈吉
书记员:胡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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