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亿
芦岩(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
杨某
原告杨某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大厂回族自治县大厂镇梁庄村。
法定代理人马元元,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芦岩,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镇南寺头村。
原告杨某亿与被告杨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艾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亿的法定代理人马元元及委托代理人芦岩、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马元元与杨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杨某亿由马元元抚养,杨某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被告对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2月拖欠抚养费10200元予以认可,但辩解其目前没有给付能力,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第二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给付原告杨某亿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2月的抚养费102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马元元与杨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杨某亿由马元元抚养,杨某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被告对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2月拖欠抚养费10200元予以认可,但辩解其目前没有给付能力,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第二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给付原告杨某亿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2月的抚养费102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审判长:艾丽
书记员:刘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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